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黑1281执异306号
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八五二农场0505幢04号。
法定代表人:王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延才,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06196208211137,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双鸭山农垦社区B区二委57栋8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7307070413,汉族,住安达市九道街牛都名苑小区2#10门。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2196101251011,汉族,住安达市兴安街5委15组。
被执行人:黑龙江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道里区抚顺街地德里411栋9单元88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井庆英,职务经理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久,职务经理。
在本院审理**诉***、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对(2018)黑1281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桦川县金帝茗苑小区13号楼1单元502、601室,3单元401、501、503、601室,5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称,2018年8月15日,申请人**与***、黑龙江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桦川县金帝名苑小区的36套房屋,安达市法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了(2018)黑1281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桦川县金帝名苑小区的房屋共计36套。因该36套楼房其中的18套房屋(13号楼1单元502、601室,3单元401、501、503、601室,5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室)是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以整体抵顶工程款交付的(其中包括13号楼及14号楼整体楼房),该处楼房是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整体抵顶工程款购买在先,申请人**申请查封在后,申请人**申请查封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位于桦川县金帝名苑小区13号楼1单元502、601室,3单元401、501、503、601室,5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室的18套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查封。
**称,不同意案外人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从异议人提供的合同看合同双方是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签订的,与本案被执行人黑龙江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异议人提供的合同,异议人一方是项目部,不具备合同主体也是无效合同,案涉房屋是黑龙江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与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异议人提供的合同没有经过住建部门备案,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抵押房屋是否交付,异议人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异议人的主张超过了法定期限,依据最高法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的答复,应自约定竣工之日六个月内主张,现就约定竣工之日已远超六个月。申请执行的房屋在查封时未交付任何人,案涉房屋已经在2012年办理了销售预告登记,不存在销售和抵押同时存在的情况,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请求。
***、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诉***、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黑龙江省绥化农垦荣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桦川县金帝茗苑小区13号楼一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三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五单元301、302、303、401、402、403、501、502、503、601、602、603共计36套房屋进行查封。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2018)黑1281民初223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现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
又查明,2012年7月4日,案涉房屋预告登记在代长有名下。
以上事实有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份、预告登记证18份、光碟一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与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而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并非法人单位,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经其授权由其第五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证据,也未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原件进行佐证。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明确载明房屋销售单位系黑龙江省东盛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吉林省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非系案涉房屋的开发与销售单位。现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的案涉房屋已被他人办理预告登记,故案外人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足,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农垦顺发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付彦辉
人民陪审员 毛运德
人民陪审员 杨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