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东胜区龙祥钢材经销部、某某、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602执异416号

申请人:东胜区**钢材经销部,注册号:XXXXX,住所地:东胜区北出口雄鹏钢材市场一号商铺。

负责人:王银祥,东胜区**钢材经销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安、杨敏,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系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通信地址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胜区**钢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东胜区**钢材经销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2月18日组织听证会,申请人东胜区**钢材经销部到庭参加了听证会;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出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东胜区**钢材经销部称,申请人东胜区龙样钢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内0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经东胜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东胜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内0602执2159号执行裁定对本案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后经查询,2019年6月21日,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提供了2020年7月14日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本案的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

被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东胜区**钢材经销部与被执行人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汇鑫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6)内0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胜区龙翔钢材经销部欠付钢材款883209元及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4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东胜区**钢材经销部申请强制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了(2018)内0602执2159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黑龙江中植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个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财产独立,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16)内0602民初4569号民事判决书中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胜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云 莉 莉

人民陪审员 斯琴 巴拉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敖特根巴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