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1单元2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卓,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思远,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超,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侠,男,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现下落不明。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刚、陈同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2019)黑8109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卓、崔思远,被上诉人**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同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三江路桥公司赵广义9张志明9gzhi张蛟海利gjiao胡宝江aojaing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江路桥公司不承担给付**刚577,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于2013年进行招投标。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陈同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刚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无证据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是海林农场,不是海林水务局,海林水务局出具的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分包关系。陈同侠的欠据上没有三江路桥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证明欠据与三江路桥公司存在关系。陈同侠未出庭,对陈同侠的签名真实性无法核实。
**刚针对三江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陈同侠是以三江路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委托**刚施工,发包方黑龙江省海林农场可以证实,无论陈同侠与三江路桥公司是何关系,对外陈同侠是三江路桥公司的代理人。
陈同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江路桥公司、陈同侠给付工程款577,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2.案件受理费由三江路桥公司、陈同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陈同侠找**刚对黑龙江省海林农场第二管理区农机具场10000平方米、农机库969平方米、围栏大门350米等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5月竣工。2013年5月10日,该工程经招、投标,三江路桥公司中标。2013年5月19日三江路桥公司与黑龙江省海林农场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海林农场2013年第二管理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三标段,范围:农具场10000平方米,农机库969平方米,围栏大门350米,价格3,008,726.21元。2018年1月19日,陈同侠给**刚出具欠据1份,载明欠**刚海林农场6队(第二管理区)农具场工程款577,000.00元,同意从海林农场给付工程款中先予支付。2018年11月14日,黑龙江省海林农场给**刚出具情况说明,**刚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三江路桥公司。**刚要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三江路桥公司、陈同侠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陈同侠挂靠在三江路桥公司名下以项目部名义将黑龙江省海林农场第二管理区中低产田改造项目第三标段建设工程分包给**刚,与**刚之间形成建筑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此,陈同侠与三江路桥公司之间、陈同侠与**刚之间的分包协议均违反上述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陈同侠应承担支付**刚577,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三江路桥公司作为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然让陈同侠挂靠在其名下承揽工程建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刚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计付利息的开始时间计息。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9%,**刚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率,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同侠应当于2018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陈同侠应当给付**刚工程款57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三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一、陈同侠于判决生效后30日给付**刚工程款577,000.00元,并以57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三江路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陈同侠负担。
二审期间,三江路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项目部银行流水12页(复印件)。意在证明:工程款在2014年已经给付完毕,陈同侠和**刚2018年签订的欠据是个人行为。
**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如果证据是真实的只能证明资金走向,不能证明**刚与陈同侠之间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应以结算文件为准。这是内部资金往来,与欠**刚的钱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该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刚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刚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江路桥公司与海林农场签订,对于工程的开、竣工时间,三江路桥公司虽对实际施工人**刚的陈述不认可,但并无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三江路桥公司虽称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的主体均为三江路桥公司,海林农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显示工程款全部支付三江路桥公司。三江路桥公司将资质出借给陈同侠,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建筑市场秩序,对建设工程质量造成巨大隐患,危害公共安全,为法律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采用概括方式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承担连带的责任包括工程质量责任、工程款返还责任、工期延误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出借资质单位三江路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长玲
审判员 李吉凤
审判员 翟 拓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