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1单元2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卓,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玲,黑龙江红旗(建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胜利街金市小区8#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石存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爱辉区海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杜凯,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2018)黑8106民初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卓、刘凤玲、上诉人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丽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杜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三江公司赵广义9张志明9gzhi张蛟海利gjiao胡宝江aojaing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三江公司不承担给付***360,000.00元运费款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运输主体不是三江公司,与三江公司无关。签订协议的主体是周志忠与***,协议上没有杜凯签字,没有三江公司公章。欠据注明时间是2012年9月21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杜凯说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胁迫行为。
金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杜凯为金宁公司员工没有法律依据。杜凯没有任何代理权出具欠据。欠据上加盖的是另一公司的项目部印章,金宁公司毫不知情。
***针对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时,***提供三江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任杜凯为其公司承建逊克农场A25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授权范围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杜凯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该段表述系对杜凯的概括授权。杜凯对案涉工程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三江公司,其所聘用的备料员周志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归属于将案涉工程所有事务授权给杜凯的三江公司。三江公司以合同相对性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欠据并未约定运费给付时间,三江公司称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三江公司所称欠据签订过程中,***有胁迫行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
***针对金宁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时***提供金宁公司为杜凯出具的项目经理委任书、逊克农场A24标段公路施工合同及标书尾页,虽然是复印件,但能够说明出处,并经法院与原件进行核实,确认真实性,且有杜凯提供的银行开户许可证相互佐证,可以证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杜凯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共同给付***运费360,000.00元及利息113,186.96元(2012年9月6日至2017年10月16日),本息合计473,186.96元,并按年利率6.15%自2017年10月17日起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杜凯承担连带责任;3.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及杜凯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金宁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揽逊克农场(18队至19队)公路A24标段建设工程,三江公司通过投标方式承揽逊克农场(18队至19队)公路A25标段建设工程。2010年12月15日,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就上述项目工程分别与逊克农场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金宁公司与逊克农场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乙方单位金宁公司处盖有金宁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处签有“石存锐”并盖有石存锐名章;三江公司与逊克农场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乙方单位三江公司处盖有三江公司公章,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盖有关长龙名章,乙方负责人处盖有杜凯名章。同时,金宁公司向逊克农场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杜凯为上述A24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权限范围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杜凯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委任书承包人金宁公司处盖有金宁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石存锐”并盖有石存锐名章;三江公司向逊克农场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委任杜凯为上述A25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权限范围为“凡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杜凯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委托书承包人三江公司处盖有三江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关长龙”,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杜凯”。2012年3月11日,经杜凯与***双方协商后,杜凯聘用的备料负责人周志忠(甲方)与***(乙方)签订备料协议书,约定甲方将约贰万立方米砂砾承包给乙方运输,运输时间为3月11日至3月18日前(最晚不超过20日),每立方米每公里运费价0.90元,以实际发生运输公里数为准。甲方先付乙方油款,每天按进场的砂砾票据支付油款,每立方米支付油款15元。余款结算方式为:在逊克农场公路指挥部拨款时,一次性结清。如乙方自己有能力协调指挥部提前拨款时,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出具票据,并在款到第一时间将此款拨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由甲方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裁定。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成砂砾运输工作。经***与杜凯的现场员核算砂砾运输量及运费后,2012年9月21日,杜凯为***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正¥360,000.00元,逊克农场A24、A25标段工程砂砾运费款。票据部分收回,其它票据全部作废。按双方当时约定由***自己向农场协调要款,欠款方提供所需手续。欠款人:杜凯。2012.9.21”。欠据欠款人处盖有“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逊克农场A25标段”印章。现***以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未付所欠运费为由提起诉讼。2011年9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逊克县支行核准金宁公司开立账户名称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逊克农场A24标段”临时存款账户。2014年7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逊克县支行核准三江公司开立账户名称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逊克农场A25标段”临时存款账户。现两份开户许可证为杜凯持有。庭审中,杜凯称其挂靠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承揽案涉工程,金宁公司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委任杜凯为其公司承建逊克农场公路A24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三江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任杜凯为其公司承建逊克农场公路A25标段工程项目经理,两公司授权权限范围均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杜凯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应认定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均系对杜凯的概括授权。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杜凯与***双方协商后,由杜凯所聘用的备料负责人周志忠与***签订备料协议书,***完成砂砾运输工作后,经核算运费,杜凯为***出具A24标段、A25标段砂砾运费款的欠据。杜凯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均属工程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承担。因欠据未载明金宁公司A24标段与三江公司A25标段所欠砂砾运费具体份额,故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应共同就全部运费向***承担清偿责任。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未给付运费,势必导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要求金宁公司、三江公司给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关于计算利息起止时间,因欠据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运费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杜凯自认其挂靠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施工,是实际施工人。杜凯作为挂靠人享有挂靠交易利益,对***债权不能实现具有过错,因此,杜凯应与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宁公司提出***与金宁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杜凯没有金宁公司签发的授权委托书,杜凯出具的欠据系杜凯的个人行为,与金宁公司无关等辩解意见及三江公司提出备料协议书的合同主体为***与周志忠,与三江公司无关,***无权向三江公司主张权利等辩解意见,因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杜凯提出***提供的欠据,并非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及杜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等人胁迫下所出具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三江公司及杜凯提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欠据未载明运费给付时间,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杜凯于庭审举证阶段提出的管辖问题,因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该项权利,故不予审查。判决:一、金宁公司、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运费款36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36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从2018年7月10日起计付至运费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杜凯与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00元,由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及杜凯共同负担6,382.00元,由***负担2,016.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在分别以投标方式承揽逊克农场公路A24标段、A25标段建设工程后,向逊克农场公路建设指挥部出具项目经理委任书和授权委托书,委任杜凯为A24标段、A25标段工程项目经理,权限范围为“凡本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由杜凯代表本单位全面负责。”据此,杜凯与***核算运输费用并出具欠据系履行项目经理职权范围内事项,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金宁公司、三江公司承担,故金宁公司、三江公司对案涉运费负有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案涉欠据没有约定款项给付期限,诉讼时效应从***主张权利时起算,三江公司关于案涉运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金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吉凤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翟福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于婧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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