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民申2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杰,男,1966年1月15日,汉族,讷河市税务局干部,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2004年2月5日出生,汉族,讷河市老莱中学学生,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洋,女,199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护士,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美玉,男,193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关长龙,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石洋、石美玉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2民终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洋、石美玉申请再审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石洋、石美玉收到的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不属于返还原物的范畴,原审按返还原物纠纷审理本案,确定案由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系赔偿协议,而非一般的“一次性消费”协议。即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三江路桥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违法责任并未免除,仍需重新与石祥国的家属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补足赔偿责任。(三)石祥国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死亡,其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三江路桥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定,将正在通行中的高速公路突然全部封闭,不设置警示标志,违章作业,致使一辆大货车紧急避让不及而侧翻到沟里,导致事故的发生,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三江路桥公司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石洋、石美玉返还三江路桥公司给付的赔偿款85万元是否适当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三江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松民初字第130号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终3642号民事判决的审理,判决撤销了***与三江路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三江路桥公司提起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之诉,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石洋、石美玉返还三江路桥85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石美玉、石洋、**、***原审及申请再审主张其系受害人,三江路桥公司系侵权人,石美玉、石洋、**、***尚未得到公正的赔偿,故不同意返还85万元赔偿款。三江路桥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恢复到初始状态,石美玉、***、石洋、**仍依法享有向三江路桥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
关于原审法院以返还原物纠纷审理本案是否适当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三江路桥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撤销了***与三江路桥公司订立的《协议书》,三江路桥公司据此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已经给付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以返还原物纠纷审理本案,案由确定并无不当。关于石美玉、石洋、**、***主张石祥国已经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工伤死亡,应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属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石美玉、石洋、**、***主张三江路桥公司违反国家安全生产规定,将正在通行中的高速公路突然全部封闭,不设置警示标志,违章作业,致使一辆大货车紧急避让不及而侧翻到沟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三江路桥公司应承担安全生产事故的赔偿责任。该主张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石洋、石美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洋、石美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虎军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白 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倩
书记员李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