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7民终1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信合大厦1单元2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鄂伦春自治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三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路桥公司)、鄂伦春自治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2023)内072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赔偿因案涉工程延期交工给***、***造成的损失及为***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1941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案涉《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名称虽为劳务分包,但依据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所负担的义务已超出劳务合同范畴,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约定***应于2021年7月30日前交工验收。一审中***、***提交现场视频,足以证明***没有足够施工力量导致工程延期交工。***、***在一审反诉时已刨除因雨季涨水造成工程延误11天。一审判决认定***自行打印的天气预报列表及三张照片错误。***实际交工时间为2021年10月3日,比合同约定晚交工65天,如果减去***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延误工期19天,其仍延误工期46天,延误期间***、***重新租赁设备及加油等损失应由***承担,一审判决未支持***、***延误工期损失错误。一审判决未采信证人刘某、徐某、张某证言不当。一审判决***、***与三江路桥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劳务分包合同采用包工不包料形式,***只负责人工,不负责材料。由于施工期间下雨涨水及***、***提供材料不及时导致案涉工程延期交工,***、***主张延误工期损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三江路桥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三江路桥公司没有授权***对外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与***签订合同中没有三江路桥公司公章,三江路桥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交通局述称,交通局对***、***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不知情,案涉工程由交通局发包给三江路桥公司,该公司在其施工过程中转包或允许他人挂靠施工产生的纠纷,与交通局无关。交通局虽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但一审判决交通局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第三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劳务费222680元;2.判令三江路桥公司、交通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江路桥公司、交通局负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赔偿因延期交工给***、***造成的损失及***、***为***垫付的人工费、材料费合计219412元;2.反诉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日,交通局与三江路桥公司签订新账房至乌鲁布铁(X335线)三级公路工程(一期)施工(第十四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交通局将第十四标段桩号K97+635中桥工程发包给三江路桥公司施工,全长86.08米,工程价款为2683463元,工期为150日。交通局已支付三江路桥公司工程款1786587元。2020年8月25日,***、***以三江路桥公司名义与***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新账房至乌鲁布铁(X335线)三级公路工程(一期)项目第十四标段K97+635中桥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施工,劳务分包采取包工不包料形式,工期为2020年8月25日至2021年7月30日,合同约定价款为522000元。合同第四条结算、付款方式约定:“按照每次向发包方(交通局)报送的当期完成工作的计量,发包方(交通局)向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并由甲方扣除当期进度款20%。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全部返还乙方已预扣的进度款”。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施工中所需车辆,除钩机、吊车、罐车、拉梁车由甲方负责提供外,乙方因完成施工所用的其他车辆,乙方自行解决,且选择证照手续齐备的车辆,乙方负责的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对未支付***人工费222680元无异议,但认为未支付剩余款项的原因是***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期限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工程延期,并造成损失。***自认因疫情、雨水及***、***不及时提供材料等原因导致延误工期20日。
一审法院认为,***、***对拖欠***人工费的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质量不符合规定,造成建筑材料等损失,并提起反诉,因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案涉桥梁一个桩体质量不合格的事实,并且***也对***、***雇佣哈尔滨王师傅破桩支付5500元不持异议,因此该院确认***、***诉求破桩费及材料损失费(3500元)共计9000元。关于***、***诉求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问题。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延期竣工的情况,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延期竣工的损失系由***违约行为造成,而***、***提供的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长午机械租赁部三份证明、加油票据、录像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租赁机械设备发生的费用等情况,并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因此***、***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诉求为***垫付人工费的问题。证人刘某、徐某、张某均系***、***雇佣人员,与***、***存在利害关系,并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代***向上述证人支付人工费的事实,因此***、***的该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冲减***应承担的破桩费及材料损失费共计9000元,***、***应给付***劳务费213680元。关于三江路桥公司、交通局对***的诉求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三江路桥公司的陈述及***、***以三江路桥公司名义与***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的内容,能够确认***、***借用三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双方的挂靠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三江路桥公司应与***、***对拖欠***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交通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付三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综上,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13680元。二、三江路桥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交通局在欠付三江路桥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拖欠***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负担187.53元,由***、***、三江路桥公司负担4452.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95.59元,由***、***负担2201.43元,由***负担94.16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主张***给付延期交工损失、材料费及垫付的人工费219412元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称***延期交工65天,***应支付因延期交工导致***、***重新租赁设备、加油、垫付人工费、支付材料费等相关损失。***则认为因疫情、天气及***、***提供材料不及时等原因延迟交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工期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根据自身的实际需要和实际施工能力,经过协商约定的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所需要的时间周期。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交工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二审陈述实际交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日。实际交工日期确实晚于合同约定时间。经查,2021年正值新冠疫情流行期间,存在随时无法施工的客观条件限制。且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负责供应施工材料,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供施工材料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延期施工的过错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提交的机械租赁部证明、加油票据、录像资料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超过工程预算合理范围,不能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提交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要求***、***代为招工、代为支付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主张延期交工损失、材料费及垫付的人工费219412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该项请求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1.18元(***、***预交7796.38元),由***、***负担,退回***、***多预交的32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