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友谊农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5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黑龙江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久,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铁**教师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谭银良,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东会,男,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双鸭山市尖山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以下简称友谊农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斗公司)、侯东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2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友谊县法院(2019)黑0522民初61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工程款281279.73元,按月利率0.6%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本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错误。在本案中,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庭审中,银斗建筑公司已经当庭说明友谊嘉园小区并非其单位施工,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从未与友谊农场签定过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未授权侯东会及上诉人组织施工,未收到过任何工程款。而本案涉工程中由侯东会施工的9号、24号、25号、26号楼中未完工程是由上诉人***继续施工,并从友谊农场已经结算了部分施工款。上诉人是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人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在友谊嘉园小区竣工验收时,上诉人与友谊农场的人员均到现场,签证确认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该楼房的维修工作友谊农场应通知上诉人,应由上诉人来进行施工,友谊农场擅自委托第三人施工,明显违背常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友谊农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友谊农场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银斗公司,项目经理是候东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作为原告向友谊农场主张案涉工程款。2.上诉人与银斗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11年8月6日项目经理候东会出具《委托书》内容表明:“委托人是建三江银斗公司,被委托方是***。委托事项是委托***处理案涉工程事务和结算A2标的工程款”。2011年8月24日,友谊农场授权代表陈威与***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表明:银斗公司候东会授权由***代理结算工程款,并用结算的部分工程款整改不合格工程。本协议书由A2标工程代理人***签署。因此,以上二份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与银斗公司是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是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3.案涉21万余元的工程质量维修款,友谊农场有权从银斗公司的质保金中扣留。在质保期内,银斗公司承包施工的案涉工程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友谊农场依法通知了银斗公司的项目经理候东会及代理人***,要求他们公司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返工和维修。在他们拒绝不到现场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友谊农场有权委托第三方对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维修,因此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也应当由银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银斗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授权过任何人与友谊农场签订过任何建设施工合同,更未授权被告侯东会或者***代表我公司与友谊农场达成任何协议,也未收取过任何工程款。本案的建筑工程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2.因侯东会伪造我公司的证件和收据,并私刻公章,擅自以银斗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我公司已经向友谊县兴隆镇派出所和友谊县公安局报案,案件处于等待处理中;3.我公司的公章带有防伪编码,我公司在一审提出与***提供建设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有明显区别。如二审法院仍认为我公司与本案有关,我公司将申请对本案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将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于法无据,且增加我公司诉累,影响我公司声誉。对于***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侯东会辩称,我与友谊农场签订了9号楼、24号楼、25号楼、26号楼的施工合同,施工到2011年因资金不足被迫停工。农场孟厂长找到我,让我把工地交出来,他安排别的施工队继续施工。我和农场把我干的工程,所有的核算项目以及工程量结算完毕后交给了农场。事后,农场孟厂长找到我说这个项目已经交给***完成所有的施工,让我写下委托书,我又在补充项目中出具了证明书。工程交付以后所有的事情都由实际施工人***全权接管,并负责此项目的所有结算。我和银斗公司是挂靠关系,施工期间我支付了十万元挂靠资质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81279.73元,并支付所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认为:2010年4月28日,被告友谊农场将危房改造项目友谊嘉园住宅小区工程A2标(9号、24号、25号、26号楼)发包给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红兴隆分局局直,建筑面积约为7308.12平方米,合同总价款8038934.00元,侯东会作为承包方银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6日,银斗公司项目经理侯东会将友谊农场世纪小区(友谊嘉园小区)A2标工程的一切事宜委托给***处理,并委托***对友谊农场世纪小区A2标工程款进行结算。2011年8月24日,友谊嘉园住宅小区工程指挥部陈巍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友谊嘉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A2标段(建三江银斗公司)项目经理侯东会授权由***代理结算该标段工程款,此款用于该小区交工前不合格部分整改所需材料及人工费用。由于银斗公司项目经理侯东会在友谊农场通知其对该标段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时只到现场一次,并未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及维修,友谊农场在后期无法联系到侯东会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对该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故友谊农场将此笔费用支付给了第三方的维修人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还向法院提交了工程款申请报告、A2区二标9号楼验收结果、关于A2标外墙改色工程费用、友检举[2013]1号检察院答复举报人通知书等相关证据,但就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法院提供其与开发单位友谊农场之间、承建单位黑龙江省银斗建筑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的有效证据,故***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9.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友谊农场主张与银斗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银斗公司否认,并称侯东会私刻银斗公司公章、擅自以银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侯东会二审期间陈述,其挂靠银斗公司,合同的公章是银斗公司在双鸭山的代理人加盖。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向友谊农场等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主张对案涉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对本案诉争工程款享有民事权利,友谊农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该事实,并且银斗公司否认与友谊农场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亦否认与侯东会存在委托关系,同时主张侯东会私刻其公司公章,涉嫌犯罪的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即认定友谊农场与银斗公司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主体不适格显属不当。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9)黑0522民初6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张金环审判员李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谷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