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民终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德旺,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黑龙江郝忠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铁北区教师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谭银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孔德旺及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庆红,被上诉人孔德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忠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银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不承担给付孔德旺劳务费75,902.86元及利息83,468.47元和评估费12,000.00元,合计171,371.33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德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给付孔德旺劳务费265,013.8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给付孔德旺劳务费189,111.00元。1.一审庭审孔德旺对其施工的地面硬化部分自认面积为13483平方米,单价17.00元/平方米,地面硬化劳务费应为229,211.00元。对消防池的价格认可***、***主张的55,000.00元,共计284,211.00元,扣除***、***已给付的劳务费951,00.00元,***、***尚欠孔德旺地面硬化及消防水池劳务费189,111.00元。2.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黑龙江威龙工程房地产造价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造价公司)出具的黑威龙技鉴字(2016)第002号《鉴定意见书》,判令***、***应给付孔德旺零活人工费力工52,360.00元、技工2,040.00元、机械费3,600.00元、工程大板材料费4,350.00元、税金13,552.86元,合计75,902.8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令给付零活人工费力工52,360.00元、技工2,0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约定地面硬化工程为一口价,单价17.00元/平方米,应包括该项费用,不应另行计算。孔德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对***、***承包的工程进行地面硬化及消防水池施工外,还另行对其他零活部分进行施工,且事实上双方也仅仅对地面硬化的单价及消防水池的价格进行口头约定,没有另行商定其他零活的施工。(2)机械费3,600.00元、工程大板费4,350.00元,也应包括在17.00元/平方米的一口价内,不应另行计算。(3)孔德旺系自然人,并非劳务公司或者建筑公司,对地面硬化及消防水池提供劳务进行施工,并不存在另行支付税金的问题,且未提供已交付税金的相关证据。二、一审法院判令***、***向孔德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拖欠劳务费产生的利息83,468.47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孔德旺负责施工的八五三农场医院地面硬化工程出现断板、起皮现象,质量不合格,***、***多次要求其整改,孔德旺未予整改,***、***另行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支付修复费用378,000.00元。孔德旺提供劳务的工程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给付劳务费所产生的利息。2.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未付劳务费利息支付标准,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劳务费利息属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向孔德旺支付评估费12,00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孔德旺单方委托威龙造价公司对其地面、蓄水池人工费、劳务费予以价格鉴定,剥夺了***、***知情权、参与权,导致鉴定过程失去监督,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公正、不客观,且鉴定评估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孔德旺未向法庭提供支付评估费费用的银行转款凭证及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证实孔德旺实际支付评估费12,000.00元。3.威龙造价公司鉴定意见为403,002.86元,参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案涉鉴定费最高不超过6,045.00元,本案收取的评估费12,000.00元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孔德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判决给付劳务费265,013.86元正确,***、***所称应支付的28,4211.00元只是地面硬化部分的劳务费,并非孔德旺劳务费的全部,加上鉴定意见中人工费52,360.00元、零活人工费2,040.00元、机械费3,600.00元、工程大板费4,350.00元、税金13,552.86元,扣除已支付孔德旺的劳务费95,100.00元,以上合计265,013.86元。二、因双方是劳务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未参照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是正确的。三、孔德旺为了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委托威龙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各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孔德旺也支付了评估费,且威龙造价公司也出具了收据,该费用应由***、***承担。
银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孔德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及银斗公司给付人工费等欠款403,002.76元及利息40,142.00元,合计443,144.76元;2.承担评估费12,000.00元;3.诉讼费由***、***及银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孙忠启挂靠于银斗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了黑龙江省八五三农场医院工程,将其中的水泥地面及消防蓄水池工程发包给孔德旺,由孙忠启提供原材料,由孔德旺负责人工及机械。工程于2012年10月完工。孙忠启于2012年12月1日因车祸去世,***、***系孙忠启的妻子和儿子。2013年3月,***、***接到八五三农场医院的整改通知,告知***、***因孔德旺施工的地面出现质量不合格问题,要求整改。***、***要求孔德旺进行整改,但孔德旺未予整改,***、***另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2013年6月,整改完成,双方进行对账时发生分歧。2016年4月1日,孔德旺委托黑龙江威龙工程房地造价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造价评估,鉴定意见为:八五三农场医院的地面、蓄水池劳务人工费、机械费总计为403,002.86元。经孔德旺认可混凝土施工面积13,483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平方米,消防池价格为55,000.00元,费用总计为360,113.86元。孔德旺支付评估费12,000.00元。施工期间孙忠启已给付孔德旺劳务费95,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孔德旺与***、***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孔德旺按约为***、***提供劳务,***、***应当如期给付劳务费。经鉴定,其总的费用为403,002.86元,孔德旺对施工面积确认13,483平方米,单价为17.00元/㎡,对消防池价格均认可55,000.00元,即总的费用应为360,113.86元,冲抵已给付的劳务费95,100.00元,***、***应给付孔德旺劳务费265,013.86元。由于***、***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劳务费,孔德旺主张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率,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计算,按双方认可的验收时间为2013年6月,故应从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为1916天,利息为83,468.47元。孔德旺所支付的评估费,是评估工程劳务费用必要的支出,应由***、***负担。孔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忠启挂靠于银斗公司从事本案工程的施工,故孙忠启应承担给付孔德旺劳务费的义务,因孙忠启已去世,***、***作为其遗产继承人,应承担给付义务。银斗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孙忠启从事工程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情况来看,因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直到2016年1月28日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建隆监理有限公司给孔德旺出具证明后,孔德旺才有了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自己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故此时孔德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的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银斗公司提出的与***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约定,不具有对外的效力,其意见不予采纳。***、***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孔德旺劳务费265,013.86元,利息83,468.47元(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评估费12,000.00元,合计360,482.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所欠劳务费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孔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7.00元,由原告孔德旺负担1,420.00元,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707.00元。
***、***及孔德旺、银斗公司二审未提供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孔德旺案涉施工劳务费总额为251,461.00元,其中地面硬化人工费229,211.00元(13483平方米×17.00元/平方米)、消防水池人工费55,000.00元、零活人工费(力工)52,360.00元、零活人工费(技工)2,040.00元、车辆运输费3,600.00元、工程大板材料费4,350.00元。
另查明,孔德旺实施案涉劳务的用工记录载明案涉劳务主要包括清理污水池、搬运砂石木方、支模板、倒钢管、清楼土、砌马葫芦、拆围墙、搬运红砖、开翻斗车及铲车等。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劳务费数额如何认定;案涉黑威龙技鉴字第002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及鉴定费12,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劳务费数额认定问题。因孔德旺对其施工的地面硬化13,483平方米及单价17.00元/平方米和消防蓄水池55,000.00元不持异议,该部分工程劳务费用应为284,211.00元。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孔德旺施工的地面硬化及消防蓄水池时施工现场已打三通一平,结合威龙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及孔德旺提供的出工记录,能够证实孔德旺施工时发生的零活人工费(力工)52,360.00元、技工费2,040.00元、机械运输费3,600.00元及工程大板费4,350.00元符合施工现场的客观实际,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鉴于孔德旺系自然人从事施工劳务以及案涉工程挂靠施工的客观事实,且无证据证实孔德旺已交纳了税金,一审将税金13,552.86元计入劳务费数额显属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孔德旺案涉施工劳务费数额应为251,461.00元。
关于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问题。威龙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是孔德旺单方委托,但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可以作为鉴定申请人申请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只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参考依据。本案中,***、***虽然对案涉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一审法院并没有完全依据威龙造价公司的鉴定意见,而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诉辩意见及自认,并考虑本案客观实际,综合作出认定,故***、***关于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认定的利息标准及鉴定费能否支持问题。案涉劳务施工系因八五三农场医院工程施工而引起,孔德旺主张的劳务施工报酬属于案涉工程的组成部分,由于孔德旺与工程分包人孙忠启关于逾期给付案涉施工报酬没有约定,故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案涉劳务欠款已超5年,故应自2013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10月1日,孔德旺主张的利息应为73,433.94元(详见附表),一审法院以6%年固定利率计息显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12,000.00元应否支持问题,威龙造价公司出具案涉劳务鉴定意见以及孔德旺交纳鉴定费12,000.00元均系客观事实,鉴于本院支持孔德旺案涉劳务费数额为251,461.00元,结合案涉鉴定意见403,002.86元,故本院酌定对其中7,440.00元由***、***承担,孔德旺自行承担4,560.00元。
综上,孔德旺的合理诉求为332,334.94元(251,461.00元+73,433.94元+7,440.00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8)黑81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给付孔德旺劳务费251,461.00元、鉴定费7,440.00元及利息73,433.94元,合计332,334.94元,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公司对***、***的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孔德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收费8,127.00元,孔德旺负担2,194.29元,***、***负担5,93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0元,由***、***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22.00元,孔德旺负担29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 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