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422民初33号
原告:绥滨县晋珠建筑材料租赁站,地址:绥滨县。
经营者:胡永海,男,1951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佳木斯市富锦市。
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佳木斯市富锦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敏,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绥滨县晋珠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原告绥滨县晋珠建筑材料租赁站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绥滨县崧阳小额贷款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6.36元,减半收取403.18元,由绥滨县晋珠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
审 判 长 高庆芳
审 判 员 王月姣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