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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882民初79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丽秋,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西区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6221.0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之后以分阶段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0年8月30日,2011年5月30日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原告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富锦百万吨水泥粉磨站的综合楼、水泥粉磨及输送、矿渣立磨及输送、原料堆棚配料及输送、水泥储存库、水泥散装库、水泥包装及汽车装车、机电维修车间及材料库、水泥化验室、水泥磨电气室、空压机房、循环汞房及水处理、原料材料配电室、大门及门卫、污水处理、加油站、围墙、挡土墙、商品砼搅拌站、汽车衡等工程项目。截止2011年9月17日,以上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核定,审定工程造价75834664.08元。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表示认可,无异议。竣工之后,被告以现金和水泥抵账的方式共支付工程款73958443元,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拖欠工程款1876221.08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给付完毕为止。本合同约定的应付工程款的价款为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中的13.2款支付期限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完成总工程量的35%时,开始按比例支付。但实际上,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时,工程量的完成已远远超过3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的计算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若没有交付,按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时的利息计算是按照工程全部竣工完毕次日即2011年9月1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项工程尾欠工程款数额1876221.08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出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异议,起算时间因为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条有约定,最终双方是按照造价审核后才能确定工程款的数额。造价审定报告是在2013年8月9日双方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工程款应为2013年8月10日。如果计算利息,也应当以这个时间为起点。被告最后给付原告款项的时间是2014年9月23日,距离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各1份。意在证明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备案意见》各1份。意在证明该项目招标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备案材料齐全,中标结果有效。
证据三、《工程竣工申请报告》、《竣工工程验收备案表》、《竣工工程备案》、《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共19份。意在证明该工程的20个工程项目竣工验收过程合法、手续合法有效。
证据四、《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1份。意在证明该建筑工程的工程造价由被告建设单位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最终确定该工程造价为75834664.08元。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1份。意在证明该建筑工程已经按照工程造价75834664.08元缴纳税费。
证据六、手机短信截图4张。意在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索要工程款187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无法证实该手机号就是**本人使用的,由此不能证明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经审查核实,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中的手机号码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使用,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前多次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10页。意在证明合同专用条款第55.2条第(2)项约定: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为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条约定:工程价格以造价公司最后核定的价格经发包人同意为准。双方同意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核定,只有造价报告核定出来后才能确定工程总价款,被告才有继续付款的义务。在报告出来之前,被告没有付款依据不能付款。
证据二、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1份3页。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5834664.08元。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由原来的28000000元变成了41500000元,工程造价核定后变成75834664.08元,超出合同约定。
证据三、2017年3月1日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份。意在证明工程造价核定书出具时间为2013年8月9日。此后被告才负有继续支付工程余款的义务。
证据四、原、被告共同签署的竣工工程验收报告19页。意在证明本案工程原告在2011年9月17日才全部竣工,未按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10日竣工,迟延交工4个多月。
证据五、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4张及往来付款明细1份。意在证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2014年9月19日,自此起算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建筑施工合同应以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为准,而被告方提供的合同不是建设局备案的合同。对被告引用的条款也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引用原、被告协议书第一部分13.2款;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总公司单方委托,原告后期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第三方的证明作用;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中不存在竣工日期的约定;对证据五收款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被告多次发短信催要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以短信方式回复。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二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证据四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能够证明工程总造价75834664.0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2011年5月23日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由原告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富锦百万吨水泥粉磨站的综合楼、水泥粉磨及输送、矿渣立磨及输送、原料堆棚配料及输送、水泥储存库、水泥散装库、水泥包装及汽车装车、机电维修车间及材料库、水泥化验室、水泥磨电气室、空压机房、循环汞房及水处理、原料材料配电室、大门及门卫、污水处理、加油站、围墙、挡土墙、商品砼搅拌站、汽车衡等工程项目建设施工。2011年5月23日补充合同,将原合同造价暂估为28000000元,增加13500000元,现工程概算造价为41500000元。原告将富锦百万吨水泥粉磨站的工程陆续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9月17日,以上所有工程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截止2011年9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2919973.7元。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委托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核定,2013年8月9日审定工程造价75834664.0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4690.38元。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8976135元,欠工程款33938555.38元;4月29日给付144800元,欠工程款33793755.38元;5月28日给付2550000元,欠工程款31243755.38元;6月26日给付2550000元,欠工程款28693755.38元。被告2013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950000元,欠工程款24743755.38元;2月22日给付2000000元,欠工程款22743755.38元;7月10日收原告付款86712元,7月19日给付2140066.3元,欠工程款20690401.08元;7月24日给付5000000元,欠工程款15690401.08元;10月18日给付2480元,欠工程款15687921.08元;10月25日给付230000元,欠工程款15457921.08元;12月23日给付500000元,欠工程款14957921.08元;12月26日给付500000元,欠工程款14457921.08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欠工程款12457921.08元;1月29日给付600000元,欠工程款11857921.08元;4月15日给付3960000元,欠工程款7897921.08元;5月20日给付111700元,欠工程款7786221.08元;6月19日给付2940000元,欠工程款4846221.08元;8月23日给付1470000元,欠工程款3376221.08元;9月23日给付1500000元,欠工程款1876221.08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被告以现金和水泥抵账的方式共支付工程款739584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6221.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建筑施工义务,陆续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1年9月17日竣工工程验收合格。原、被告对工程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因该工程原告是陆续交付被告使用。故应以最后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时间为工程付款日,即2011年9月17日。被告委托烟台昌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核定,审定工程造价75834664.08元。被告截止2011年9月17日已给付原告工程款32919973.7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914690.38元。被告未按工程付款日履行给付尚欠工程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从2011年9月18日起被告又以转账、水泥抵账等方式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1038469.3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尚拖欠工程款1876221.08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87622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其计息时间应以工程交付验收合格的次日2011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给付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银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76221.08元和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截止2011年9月17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2914690.38元,利息从2011年9月18日起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关于分阶段所欠工程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该工程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6元,由被告佳木斯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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