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902民初6084号
原告: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山前程家巷8巷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705203852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天山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工程款374818元,并由被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全部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及发包方将位于宁德市火车站天山路北侧声立方B-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承包施工范围是对B-l地块花坛的苗木花卉种植、护坡绿化种植、1号楼南面广场防腐花坛制作及花卉种植等;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形式进行施工;工期自预定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计30天;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必须合格;工程预算总价款暂定35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初验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付款资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经验收合格,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工程结算款90%,工程结算总款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保养金,被告在保养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同时该合同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转让条款、合同终止等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5月中旬,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施工完成声立方B-l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之后双方对绿化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结算总额为374818元。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声立方B-l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的催款函》,该催款函称:截止2015年11月27日,因声立方B-l地块景观绿化工程结算价为374818元,原告账面尚有被告欠款374818元。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1日之前支付上述款项的90%,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笔款项。要求被告能够在2015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如期无法返还工程款,按结算金额每月2分利息复利计算。被告收此催款函后仍未在2015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双方再次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绿化工程结算审核金额是374818元,被告从未付款。并在该付款计划上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被告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即299854元;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即37482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即37482元(该笔款项属预留***,已满一年),以上合计工程款374818元。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按上述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于2015年3月27日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包施工的绿化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再拖欠。在双方签订了付款计划后,被告仍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资料交接单三份、关于声立方B-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款催款函、付款计划各一份,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业主单位及发包方把位于宁德市火车站天山路北侧声立方B-1地块景观绿化工程承包原告施工。2015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工程承包施工范围是对B-l地块花坛的苗木花卉种植、护坡绿化种植、1号楼南面广场防腐花坛制作及花卉种植等;承包方式是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等形式进行施工;工期自预定开工日期2015年4月1日起至竣工验收之日止计30天;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必须合格;工程预算总价款暂定35万元,结算方式为工程全部完工经初验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付款资料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经验收合格,在双方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的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付工程结算款90%,工程结算总款额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和保养金,被告在保养期满后的7个工作日内结清;苗木保养期为12个月等。2015年5月中旬,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条款施工完成声立方B-l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后,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之后双方对绿化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造价结算总额为374818元。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声立方B-l地块景观绿化工程工程款的催款函》。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付款计划》,双方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绿化工程结算审核金额是374818元,被告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逾期未予偿付,构成违约,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同时,还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造(福建)服务外包平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卉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374818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相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