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11民初1601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黑龙江千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立娟,被告双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裴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双达公司赔偿因其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给***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15万元;2、由双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7日,***在李景成处购买车牌号为黑A×××××宝马523型轿车一辆,***与李景成有买卖协议,但未变更车主姓名,该车交强险保单承保人为***亲属。2017年9月16日晚18时左右,***开此车拉乘女儿张旖萱自南京路沿呼口湿地公园景观大道向呼兰老城区方向行驶至呼口大桥西侧大约1.5公里处时,因双达公司铺设地下供暖管线需道路横向挖断,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车开到沟前面的时候已经来不及刹车,导致***驾驶的车辆掉入供热管道的沟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
被告双达公司辨称:1、***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已经起诉过一次,案发至今已经一年多,直至开庭***仍未能提供该车辆相关产权证明,***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地点不明确,***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达公司进行施工的地点系事故发生地。3、双达公司进行施工均严格按照施工标准进行施工,无论工程大小均设立相应警示标志,即使***车辆在我单位施工地点发生事故,也是由其自身驾驶原因造成,与我单位无关。4、按照***陈述,其是先行撞到一个标牌,按照施工操作流程,该标牌是警示标牌,距离施工地点150米以上,通过***陈述,足以证明车速过快,而且事发时间为9月16晚18时,当时天没有黑,视线良好,同时也没有阻碍视线的物体,该起事故损失应当由***自行承担,故应当驳回***的起诉。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四份证据,即:
一、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服务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驾驶的黑A×××××号宝马车辆修复费用为304785元、鉴定费10000元。
二、事故照片五张,证明2017年9月16日,因双达公司在该地点铺设地下供暖管线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导致***驾驶车辆在该地点发生事故,造成***驾驶的车辆掉入铺设供热管道的沟中,造成车辆严重受损的事实。
三、事故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及买卖协议各一份,证明***是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四、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李某1称:“2017年9月一天晚上,***给我打电话说有交通事故,孩子受伤了,在呼兰××湿地附近,我到现场后,就把他们送到红十字医院。我又返回事故地点,当天下雨,有点黑天,我去现场看到事故车撞得挺严重,没有看到沟的两侧有围挡,看到有两个路牌,路牌上有字,但是没看清内容。证据二中的几张现场照片是我拍摄的。”李某2称:“2017年秋天,***给我打电话说车掉进沟里了,我到现场时***已经从车内出来了,车还在沟内,然后我联系李某1,李某1将***送到医院,我留在事故现场,来了一个吊车将车吊出。当时是黑天下雨,现场有灯,但是灯是在我去之后亮的,事故地点是东西走向的沟,两侧有铁柱没看到围挡,现场还有几个人,我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
经质证,双达公司对证据一鉴定价格有异议,称该车辆购买于2010年,至今已达8年,一台全新的宝马523型轿车大概售价才40多万元,但鉴定价格却是30万元,现在***的诉讼请求是15万元,其余部分***是否放弃了;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称该相片已经被人为的裁剪,不能反映事故现场全貌,但是从相片上可以清晰的看到事故现场路灯明亮,警示标示清晰完整,虽然相片被裁剪,但仍然能看到红色灯的警示和围挡。而且该车辆无牌照,无法证明是本案受损车辆,同时也不能证明事故现场是双达公司的施工现场;对证据三有异议,称没有看到原件无法核实真伪,证明不了***是适格原告;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双达公司依法提供证据一份,即照片四张,证明双达公司在呼兰呼口大桥西侧两公里处进行施工,是严格按照施工操作进行施工,在施工地点150米外设置围挡,照片里的人是道路安全部的。经质证,***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不是在案发之后拍摄的,无法证明在案发时有护栏,也无法证明在案发时有警示标志。
综合***提交的证据及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提交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双达公司虽然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用以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受损车辆实际所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不是双达公司的施工地点,但双达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结合书证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驾驶号牌为黑A×××××号宝马车掉入沟中,该事故发生地确系双达公司施工地点,事故车辆所有人系***。双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驾驶车辆掉入双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挖掘的沟中事实存在。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在陌生环境及雨天的情况下未能集中注意力驾驶车辆,没有及时发现道路中间有施工,导致该起事故发生,而且双达公司在该施工地点已经设置一定安全警示标志,故***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虽然双达公司在施工时设置警示标志,但并未尽到完全提醒义务,因此双达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承担30%责任为宜。故***主张双达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数额过高,双达公司应赔偿***车辆经济损失91435.50元(304785元×30%),由于鉴定费10000元是该案的必要支出,亦应由双达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1435.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645元,被告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05元。
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志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叶春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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