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兰支公司与宋书淼,董海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叶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臣,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淼,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业者,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镇劳动村。
法定代表人王连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岩,黑龙江格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海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书淼、***、黑龙江省双达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董海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民一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2016年7月27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臣,被上诉人宋书淼、被上诉人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岩、被上诉人董海战到庭参加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宋书淼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条款是霸王条款,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一审判决。
双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
董海战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宋书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双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董海战给付宋书淼医药费209411.69元、误工费47659元、护理费26166.50元、伙食补助费36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6000元、轮椅800元、牙齿康复费用48000元,共计392037.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5日21时50分,***驾驶双达公司所有的黑AT72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泉酒类专卖店门前躲避车辆时,车辆驶入路面的左侧,撞到路面西侧的由北向南行走的宋书淼,导致宋书淼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书淼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书淼被送到哈尔滨市呼兰区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当天转院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在哈尔滨嘉润医院住院治疗28天。目前,宋书淼在以上三家医院发生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2890.19元。诊断为:多发性外伤、颜面部开放外伤、颅骨多发骨折、左肱骨近端骨折,左下肢开放骨折、左下肢神经损伤、左下肢肌肉损伤、左腓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臀丛神经损伤。处理意见:宋书淼需长期营养神经及康复治疗。***支付了医药费2.2万元。诉讼期间,宋书淼申请鉴定,发生鉴定费3310元,鉴定意见为:“1.宋书淼因交通事故致颜面、肢体多发骨折及神经损伤,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一并评定;2.伤后十二个月医疗终结(包括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3.伤后头一个月二人护理,其后四个月一人护理(包括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护理时间);4.二次手术取出多处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计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普通轮椅一辆费用人民币八佰元,缺失六颗牙齿镶复固定义齿费用计肆仟捌佰元,义齿使用年限五年;5.支持加强营养三个月”。经宋书淼申请,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呼民诉前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对***及武佳欣所有的哈尔滨市呼兰区电业局家属楼1号楼1单元302室予以扣押,宋书淼缴纳诉前保全费2020元。2015年12月14日,双达公司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董海战为被告。又查明,2013年10月份,董海战借用双达公司所有的黑AT7226号车辆,2015年10月5日上午,董海战将车开到***开办的汽车修理部维修,约定第二天取车,在送车当天晚上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所有人双达公司为黑AT7226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双达公司所有的黑AT72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呼兰区兰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到玉泉酒类专卖店门前躲避车辆时,将宋书淼撞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5)第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书淼无责任,对呼兰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宋书淼主张普通轮椅一辆800元,予以支持。宋书淼主张的其他请求确认如下:主张医疗费209411.69元,对宋书淼在呼兰区中医院、哈医大一院、嘉润医院三家医院发生的费用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共计192890.19元,对审核后的费用192890.19元予以确认。经鉴定,宋书淼伤后十二个月医疗终结(包括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其主张误工费47659元过高,经查,宋书淼受伤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绩效工资20335元,故支持误工费20335元。护理费(包括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护理时间)支持26166.48元[52333元/年÷12×2+52333元/年÷12×4]。至2015年12月2日,宋书淼住院67天,伙食补助费应为6700元(100元/天×67天)。经鉴定,宋书淼缺失六颗牙齿镶复固定义齿费用4800元,义齿使用年限五年,赔偿期限按照20年计算,予以支持19200元(4800元/次×4次)。宋书淼主张的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18000元,根据宋书淼的伤情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74091.67元(800+192890.19+20335+26166.48+6700+3000+5000+19200)。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书淼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医药费5000)、误工费20335元、护理费26166.48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800元、镶复固定义齿费19200元,合计79501.48元;其余费用由***赔偿,医疗费187890.19元、伙食补助费6700元,合计194590.19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0元,***应赔偿宋书淼172590.19元。双达公司将车辆借给董海战使用,董海战将借用的车辆送到***开办的修理部维修,双达公司和董海战均失去对车辆的支配和控制,并且没有过错,宋书淼要求双达公司和董海战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书淼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医药费5000)、误工费20335元、护理费26166.48元、交通费3000元、轮椅费800元、镶复固定义齿费19200元,合计79501.4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书淼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72590.19元。三、驳回宋书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1元,宋书淼预交6820元,退回1170元,减半收取2706元,由宋书淼负担119元,由***负担2706元。诉前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3310元,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亦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本目的。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交强险条款一份予以证明***不属于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私自驾驶车辆导致的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就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平安保险公司仅以其格式条款作为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满丽霞
代理审判员  孙占英
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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