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382民初2083号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常成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黑龙江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密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光起,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黑龙江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7)黑0382民初2083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2月8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12月26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艳、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彤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2月12日,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交案件移交申请书,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同日,本院作出(2017)黑0382民初208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3268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35688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10000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5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100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期施工,如期交工。但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只给付3000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拖欠。工程完工后,经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验收合格后,当年开始投入使用。经索要,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未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辩称,第一、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于2015年10月1日,将该工程搁置,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其起诉要求给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不准确,无事实依据。第二、诉状中称,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如期施工,如期交工,该部分的事实及理由,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最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认为,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无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工程中具体施工的相关证据。综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认为,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具体数额的计算方式,建议法庭驳回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8日,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库房钢架结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任何一期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承包人在工期上构成违约。其次,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量,构成第二次违约。无法说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如期交付该工程。
证据二、劳务分包协议、委托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后,组织进料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陆某某,由其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并且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常某某(曾用名:常某)代为与劳务分包人签订协议,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认可该劳务分包协议,且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手中持有该劳务分包协议的复印件。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进度及完成情况。
证据三、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出库单十六张、汇款银行交易凭证三张、部分钢架结构货物发货配货运输协议十二份。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与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需的全部建设材料合同,并且支付了货款,所购货物全部运送至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工地现场,用于建设施工。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该合同体现的合同总价款与支付款数额不一致。出库单无卖方的签章,无法说明该出库单的真实性,也无法说明上述钢材运抵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该出库单的数量以及用途是否涵盖在产品销售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内,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相关辅助证据。汇款银行交易凭证只能证实从户名为郭某某账户中汇到尾号为77×××11的账户中190××00.00元,不能证实为本案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所应付的款项。对部分钢架结构货物发货配货运输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运输协议中只能体现运费的数额,无法体现所承运的具体货物名称及数量,其中两份编号为4443和16253的运输协议中体现出货物名称,但运输时间体现为2015年10月23日,该时间提供货物均为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自行购买,只提供运输协议无法证明货物的购买方及货物的所有权人及货物中的钢材全部运到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
证据四、建设现场手绘建筑物位置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院内建筑示意图上的建筑物方位。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院内一共有四个库,一个办公室,一个饲料间,其中1号库、4号库系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库房,其他库房、地基、地面均为他人建设,而且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两个库房已经完工并交付和投入使用。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对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位置的确认,应当由土地部门和建设部门确认。两个库房已完工、交付和投入使用,应当提供双方验收手续和使用手续,而不是一张手绘图纸能解决的。
证据五、银行流水单一份(复印件)、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在合同签订后的2015年8月28日给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汇的第一笔也是仅此一笔工程款300000.00元,此款汇至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受委托人郭某某的账户内,而且此款系工程已经开工且接近尾声时才给付,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其余工程款3268800.00元,至今没有给付,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行为构成违约。郭某某为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密山市。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对该份银行流水单的数额没有异议,但银行流水单无法说明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已全部竣工,同时无法说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违约事由,以及所欠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六、施工记录六张、购货单两张、销货清单两张,生产通知单一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在2015年12月施工完毕,2015年9月30日和2015年10月25日仍然有彩钢材料进入工地。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称2015年10月1日停工,只完成工程的60%不成立。施工记录原件和设计图纸在刘某某手中,其他的采购单、销货清单都在常某某手中。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有异议,施工记录中的第一张并非本案争议的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在其施工记录中明确可以看出是1号库,而本案当中涉及的是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4号库和6号库。第二张、第三张、第四张同样是1号库的记录。第五张、第六张并不是施工记录,而是来料的计数以及部分施工内容,无法证实该记录的真实性,现场施工记录应当由施工单位制作,应当由安装人陆某某制作,并且施工记录应当由发包方和施工单位确认后方可生效,施工记录属于无效证据。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的有彩钢材料进入工地,该记录无法证实进入工地的材料的购买方是谁。同时,该施工记录无法确定整个工程施工完毕。对于2015年7月25日和2015年8月2日的购货单,该购货单中的品名为钢结构的附属件,发生时间是在停工前,无法证实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完全施工完毕。销货清单发生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和2015年9月30日,2015年8月1日是在停工前,2015年9月30日是在停工后。销货清单无法证实销货清单所记载的钢材料给付款项的主体,如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用销货清单证实其购进材料,应当提供除销货清单外的汇款记录和购货发票来辅助证明销货清单所记载内容的购货主体。生产通知单是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得到钢材款后,对于约定购进钢材料的内容反馈,只能证实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制作了相关的钢材料,也无法证实制作的钢材料的给款主体。如证实给款的主体,除生产通知单外,应该有购货发票和单独的转款记录。
证据七、证人常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签订的两个钢架结构仓库的全部钢构材料、购买并进入现场,用于两个库房的建设。两个库房是在2015年12月末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于常某某的证词,其提供销货清单、采购单和生产通知单原件,说明常某某在该工程中具备承包方的表见代理。其行为有给付材料款、通知钢材定做厂家收付工程款等事宜,说明其行为是代表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从而说明工程款的收付也应当由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对于刘某某的证词,刘某某受雇于郭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利害关系,其提供的施工记录原件进一步证实施工记录是个人记录,属于无效证据。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一、证人陆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常某某,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10月中旬,将只完成工程量60%左右的工程搁置,后续工程并未完成。后续工程及相关材料运输费用、人工费等,均由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承担。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计算有误,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该工程,构成违约。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只对证明后续工程日期以及工程量60%部分有异议,对证人陆某某所证实的建设材料由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购买的有异议。2015年10月末,本案所涉工程就已经完成,建设材料都是由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在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陆某某期间,陆某某还给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施工了其他仓库的工程,其他仓库的工程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
证据二、《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2015年6月后自购材料款明细》共计四十三页(彩印件)、《汇哈尔滨某钢构公司合同尾款及补款》共计六页(彩印件)、《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陆某某施工费用》共计十二页(彩印件)、《美晶钢构2015年5月后付常某某款项明细》共计十四页(彩印件)。证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共计付款2688774.50元,其中自购材料款441746.00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常某某承担,但由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汇给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尾款和材料款共计396028.50元,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应当由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承担。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劳务承包人陆某某劳务费389000.00元,该笔费用,按合同约定也应当由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承担。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依照合同约定,共计给付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施工人1462000.00元,该笔费用属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按合同约定给付的工程款。同时,依据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或实际施工人只完成了该工程的60%的工程量等因素,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并不应该承担诉讼请求中的3260000.00元。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2015年6月后自购材料款明细》共计四十三页(彩印件),都不是正规票据,而且均体现的是运费,没有钢结构的材料费在内,账目是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自制的,没有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字。《汇哈尔滨某钢构公司合同尾款及补款》共计六页(彩印件),给付的是材料款还是其他款项不清楚。如果是材料款,在此期间,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还有其他的仓库是在建期间,不能证明此款是用在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仓库上。汇款时间都是2016年3月份以后,和实际的施工时间不相符。《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陆某某施工费用》共计十二页(彩印件),陆某某是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分包人,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一部分工程款,从票据上看均为2016年的收款日期。陆某某除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包合同外,还给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建设施工了其他仓库的内部结构的隔断、挂网等相关工程,陆某某在出庭作证中也承认其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有其他工程,不能证明是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替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人工费。《美晶钢构2015年5月后付常某某款项明细》共计十四页(彩印件)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因为常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之间有其他工程合同关系,常某某所施工的是院内的水泥地面、仓库的基础等工程。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常某某工程款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只授权常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没有其他权利。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代理人郭某某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的约定,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项直接汇至郭某某的账户。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所要证明的问题。
证据三、补签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钢结构工程并未完成,并且因故停工。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找到陆某某,重新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后续未完工部分完成。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工程并未完工,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份证据是虚假的,是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为了该起诉讼而后签订的协议。本案从开庭到现在已经是第四次开庭,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都没有提供该分包协议,说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和陆某某之间根本没有所谓的劳务分包的事实。从该分包协议的内容来看,也是根据该案诉讼所书写的内容。常某某没有与陆某某个人签订过个人协议,而是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某某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的工程期限与实际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安装的工程期限不一致。该协议承包方式是乙方陆某某负责包工、包料、包设备,陆某某应当提交购买合同上设计工程量所需的钢架结构原材料的购买合同、运输协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否则无法证明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此份证据是陆某某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恶意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申请法院调查该协议的打印地点。陆某某确实给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的仓储库进行过施工,但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关,是陆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其他仓储库的内部隔断工程。这一点证人陆某某出庭已经承认,不排除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与陆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并进行恶意串通。
证据四、证人陆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证据不足,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总工程款是按照全部工程均由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完成的基础之上提出的诉讼请求。但证人陆某某的证词说明该工程并非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而是常某某承包、给付人工费,双方口头终止日期。终止时所完成的工程量,只占工程量的50%。同时,依据常某某的证词,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在该工程中进行实际施工。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第一,证人陆某某所陈述的完成了两个钢架结构,入场、停工,复工时间以及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款项的时间和工程量均不一致。陆某某出庭时说该工程后期是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找到陆某某口头说把活干完,这就意味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分包协议,而且陆某某也不能向法庭提供该份协议。第二,该协议中完工时间是2016年3月份,而陆某某称是2016年5月份。签订协议是与孔某某洽谈和签订的,而协议上却没有孔某某签字,而是陈某某签字。第三,承包方式是陆某某负责材料,陆某某出庭作证称他只负责人工费,材料是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负责的。最后,该工程的工程范围并非是剩余的工程量部分,而是全部的工程量。从以上几点可以证明,该份分包协议是与陆某某签订的、不是事实,是虚假协议。关于陆某某所证实的常某某代表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盖章问题,从该合同上看,写的是甲方盖章,而不是说的甲方个人。所以,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手中带有公章的劳务分包协议是正确的。陆某某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承包关系,而且至今尚未结清。因此,存在利害关系。
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二系劳务分包协议及委托书,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对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不能证明该工程的完成情况。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人陆某某出庭证实,该劳务分包协议系陆某某与常某某个人签订,不是陆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签订时没有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陆某某证言与事实不符,此份证据中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在常某某和陆某某签名前所盖。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均未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三系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出库单十六张、汇款银行交易凭证三张、部分钢架结构货物发货配货运输协议十二份。此份证据能够证实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购买材料、交付货款的情况,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四系建设现场手绘建筑物位置图纸一份。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有异议,此份证据因未经正规程序绘制,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五系银行流水单及委托书,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确认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六系施工记录六张、购货单两张、销货清单两张、生产通知单一张。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因施工记录不是按正规程序制作,本院对施工记录六张不予认定。购货单两张、销货清单两张、生产通知单一张能够证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准备施工材料。本院确认购货单两张、销货清单两张、生产通知单一张具有真实性。证据七系证人常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对此份证据有异议,常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工程施工的基本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刘某某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一系证人陆某某出庭证言,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因证人陆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系《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2015年6月后自购材料款明细》、《汇哈尔滨某钢构公司合同尾款及补款》、《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陆某某施工费用》、《美晶钢构2015年5月后付常某某款项明细》。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称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与其他仓库同时建设本案所涉及的仓库,故《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2015年6月后自购材料款明细》、《汇哈尔滨某钢构公司合同尾款及补款》,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陆某某、常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美晶钢结构房式平房仓陆某某施工费用》、《美晶钢构2015年5月后付常某某款项明细》,亦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三系补签劳务分包协议一份。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陆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且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无法证明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证据四系证人陆某某出庭证言。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有异议,称陆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存在利害关系,陆某某对其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密山美晶水稻合作社新建钢骨架库房,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主体工程交工),合同价款为3568800.00元(合同价款为包工包料),预付工程款10000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5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付1500000.00元,余款于2016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常某某与陆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该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陆某某承包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建设两栋钢骨架库房的劳务部分,劳务承包费500000.00元。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履行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6日与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需的全部建设材料合同,并且支付了货款1900000.00元,所购货物全部运送至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工地现场,由陆某某进行施工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向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郭某某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称其自购材料价值441746.00元,向哈尔滨某钢构彩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96028.50元,向陆某某支付施工费用389000.00元,向常某某支付1462000.00元,前述费用均应认定为向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326880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全面履行;
二、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提出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中断合同的履行的事由是否存在;
三、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是否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有效,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应受其约束。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陆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劳务分包协议成立、有效。陆某某进行施工建设的劳务工程项目是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其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完成合同购买建设材料、与陆某某签订劳务分包协议、陆某某将工程施工完毕,应视为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其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向郭景文支付300000.00元工程款,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提出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虽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1日将该工程搁置、中断了合同的履行,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量的抗辩意见,其提供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陆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常某某与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提出向陆某某、常某某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其向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工程款3268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应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68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农垦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68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2950.00元,由密山市美晶水稻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 丹
人民陪审员  葛立红
人民陪审员  高 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