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8民终10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晟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琴,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竹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红,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孙玺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国,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九阳,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北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忠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应予以查明:1、郑忠国于2015年10月30日与陕西龙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塑钢窗加工施工合同,其施工工程款数额为多少,马敬育签署确认的工程量价款能否作为认定郑忠国施工工程款数额的依据;2、涉案丰宁满族自治县宏森家园小区二期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3、北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8306.00元、上诉人陕西鑫龙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00元、上诉人丰宁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306.0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认众
审判员 裴赤博
审判员 高伶丽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云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