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949号
原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茂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甫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被告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被告百特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特基业公司向我中心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8272.32元;2.诉讼费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的1803号房屋是我中心的合法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2014年10月10日,我中心作为出租人,百特基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就上述房屋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月租金为10264元(折合每日2.43元/平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7月17日止,租金按季度支付,百特基业公司应于每季度10日前向我中心支付租金。并约定百特基业公司如欲将房屋转租他人,必须通知我中心,得到我中心书面同意后方可转租,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因我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之前即已存在合作关系,故在合同签订前,我中心已于2014年7月1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但百特基业公司在承租过程中,却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其他公司,我中心在2019年6月20日才知晓房屋被转租。我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向百特基业公司寄送《关于财富西环名苑1803房间到期不续租的通知》,明确要求百特基业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前腾退房屋。但百特基业公司对我中心的要求置之不理,直至2019年10月31日才将房屋退还给我中心。因我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7月17日到期终止,故我中心要求百特基业公司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31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59648.32元,因百特基业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已支付30792元,扣除电卡上剩余的584元,故百特基业公司仍需支付28272.32元。
百特基业公司辩称,《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确实又使用房屋到2019年10月31日,我公司不同意按照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主张的每日每平米4元的标准支付使用费,同意按照原合同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我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又支付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的房屋使用费。2019年10月18日到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我公司同意按原合同标准支付。另外,我公司于2010年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8200元押金,希望8200元押金和电费可以从房屋占有使用费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系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8层1803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10月10日,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出租方)与百特基业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03号房屋(建筑面积140.6平方米)出租给百特基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7日。租赁期满,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有权收回该房屋,百特基业公司应如期返还。百特基业公司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屋,则应于租赁期满前30天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提出续租的书面要求,经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后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房屋月租金10264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百特基业公司需在每季度10日前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租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收到租金时应向百特基业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在租赁期间,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百特基业公司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租金,否则按违约承担责任。百特基业公司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一次性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0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电、电话、网络使用等费用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供暖费用由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承担。《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百特基业公司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于2019年8月22日按每月租金10264元的标准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10月17日房屋使用费30792元。2019年11月11日,百特基业公司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就上述房屋进行交接,该房屋剩余电费584元,百特基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还给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百特基业公司自2019年11月1日起停止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
庭审中,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交2019年6月24日《关于财富西环名苑1803房间到期不续租的通知》、快递单及2019年7月1日百特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佟甫玉写给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法定代表人陈茂山的信、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给佟甫玉的回信,证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向百特基业公司邮寄通知,告知百特基业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要求百特基业公司腾退房屋,但此邮件被百特基业公司拒收。百特基业公司表示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未在国内,故未收到上述通知并表示当时法定代表人从国外回来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欲上调房租,其不同意,故写信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进行沟通,不同意上涨房租。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交赶集网写字楼租赁信息截屏及该中心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百特基业公司按出租房屋的市场价格即每日每平方米4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百特基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安居客网站的出租信息截屏,表示该公司以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租金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未偏离市场价格。
另,百特基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押金票据及百特基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日、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表示百特基业公司曾于2010年7月2日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房屋押金8200元,要求在支付给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的房屋使用费中予以扣除。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表示该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保证金为0元,故不同意将8200元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百特基业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其应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即每日每平方米2.43元、每月10264元予以确定。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将百特基业公司已交纳的房屋使用费、剩余电费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现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要求按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百特基业公司称其曾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8200元押金一事,因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写明保证金为0元,现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亦不同意将8200元予以扣除,故百特基业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
综上,对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要求百特基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4199.21元;
二、驳回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由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负担228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语晨
书 记 员  杨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