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706号
原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茂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佟甫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被告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特基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被告百特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百特基业公司向我中心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70768.84元;2.诉讼费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的1804号房屋是我中心的合法房产,房屋建筑面积140.68平方米。2018年12月28日,我中心作为出租人,百特基业公司作为承租人,就上述房屋补签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月租金为12409元(折合每日2.94元/平米),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租金总额为117885.5元,租金按季度支付,百特基业公司应于每季度30日前向我中心支付租金。并约定百特基业公司如欲将房屋转租他人,必须通知我中心,得到我中心书面同意后方可转租,否则因此引发的一切后果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因我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之前即已存在合作关系,故在合同签订前,我中心已于2018年4月16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在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百特基业公司却拒绝腾退该房屋。我中心多次与百特基业公司沟通、协商无果,故于2019年4月1日向百特基业公司送达了《关于立即腾退房屋的通知》,明确要求百特基业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腾空、返还承租房屋并按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至房屋实际腾空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但百特基业公司不仅对我中心的要求置之不理,甚至在租赁期满后,擅自将上述房屋转租给其他公司,而该公司于2020年1月才搬离上述房屋,百特基业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将房屋退还给我中心。因我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终止,故我中心要求百特基业公司按照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即195263.84元,因百特基业公司在此期间已支付占有使用费111681元,扣除该公司已交纳的保证金12409元及电卡上剩余的405元,故百特基业公司仍需支付70768.84元。
百特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并没有收到该中心的解除腾退通知。合同到期后,我公司仍然按照原租金标准即每月12409元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租金至2019年10月31日。双方事实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的租赁合同,故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来执行。我公司是2019年11月才接到法院通知得知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起诉事宜,之前没有收到过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的通知。现我公司同意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原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且我公司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的合同实际是2018年12月28日签订的,2018年4月房屋是空置状态,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并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我公司使用,但我公司从2018年4月16日至12月28日期间亦交纳了租金。我公司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并不是初次合作,我公司本身就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对我公司的转租是知情的。我公司承租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的房屋后,还与其下属企业签订了保障服务合同。我公司从2014年开始就和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合作承租财富西环名苑其他的房屋。本案诉争的财富西环名苑的1804号房屋我公司是从2018年4月开始支付租金,2018年12月开始承租。如果双方不再合作,希望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给我公司出具支付租金的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系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18层1804(建筑面积140.68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2018年12月28日,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出租方)与百特基业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58号财富西环名苑1804房屋(建筑面积140.68平方米)出租给百特基业公司。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于2018年4月16日前将该房屋交由百特基业公司使用,百特基业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前将该房屋首次租金交付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租赁期满,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有权收回该房屋,百特基业公司应如期返还。百特基业公司如需继续承租该房屋,则应于租赁期满前30天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提出续租的书面要求,经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后重新签定租赁合同。房屋月租金12409元,租金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百特基业公司需在每季度30日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租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在收到租金时应向百特基业公司开具收款凭证。在租赁期间,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百特基业公司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租金,否则按违约承担责任。百特基业公司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一次性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12409元。租赁关系终止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收取的房屋保证金除用于充抵合同约定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百特基业公司。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电话、网络使用等费用由百特基业公司承担。物业管理、供暖费用由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承担。2018年12月27日,百特基业公司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12409元押金。《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百特基业公司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并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5月6日、8月22日按每月租金12409元的标准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交纳了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房屋使用费共计111681元。2020年1月16日,百特基业公司与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就上述房屋进行交接,该房屋剩余电费405元,百特基业公司将上述房屋交还给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百特基业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停止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
庭审中,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交2019年3月29日《关于立即腾退房屋的通知》、2019年5月29日《关于立即腾退房屋并足额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通知》、快递单,证明该中心分别于2019年4月1日、2019年5月31日向百特基业公司邮寄通知,要求百特基业公司腾退房屋并按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但均被百特基业公司拒收。百特基业公司表示法定代表人在2019年3、4月间未在国内,故未收到上述通知。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向本院提交赶集网写字楼租赁信息截屏,要求百特基业公司按出租房屋的市场价格即每日每平方米4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百特基业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安居客网站的出租信息截屏,表示该公司承租的房屋按每日每平方米2.9元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未偏离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百特基业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承租房屋,其应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即每日每平方米2.94元、每月12409元予以确定。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将百特基业公司已交纳的房屋使用费、保证金、剩余电费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与百特基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交接清单》,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同意百特基业公司自2020年1月13日起停止交纳房屋占有使用费,故百特基业公司应向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20年1月12日。现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要求按每日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对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要求百特基业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二日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6967.19元;
二、驳回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水利部发展研究中心负担673元(已交纳),由北京百特基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刁 彤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焦语晨
书 记 员  杨宜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