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宜兴市农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1934号
原告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徐舍镇南星村。
法定代表人夏锦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城、姚志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保俶路222号1号楼516、517室。
法定代表人孙喜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宜兴市农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张渚镇祝陵村精诚山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唐赟。
原告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浙大贸易公司)、长兴浩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龙公司)、宜兴市农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铭胜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浩龙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钱晋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治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大贸易公司、农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胜公司诉称:2016年4月11日,浙大贸易公司出具票号为0010006126012839、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收款人为浩龙公司、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后浩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农源公司,其经背书转让从农源公司处取得该票据。其在汇票到期后委托交行宜兴城西支行收款时被浙大贸易公司的开户行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浙大贸易公司立即向其支付票据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农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大贸易书面答辩称:其与浩龙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发生螺纹钢贸易购销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签发了半年期30万元的承兑汇票,并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承兑汇票只作为双方贸易结算之用,不得挪作他用。但浩龙公司收取汇票后不仅未按约供货,而且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导致本案诉讼。其认为:首先,浩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有权予以抗辩,浩龙公司也无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其次,铭胜公司从未与其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不是其的合同相对人,且其也未参与铭胜公司与其他被告的经济往来,故铭胜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
被告农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浙大贸易公司开具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0010006126012839)一张,付款人为浙大贸易公司,付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吴山支行,收款人为浩龙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0日。浩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农源公司,农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铭胜公司,后铭胜公司背书转让给交行宜兴城西支行委托收款时,被付款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吴山支行拒付,拒付理由为浩龙公司未履行浙大(购)字2016第0411号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费用等。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浙大贸易公司签发了案涉承兑汇票,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现案涉承兑汇票得不到付款,浙大贸易公司就应依法向铭胜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万元及该款自到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浙大贸易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农源公司作为票据上的背书人,应与浙大贸易公司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浙江大学对外技术贸易公司、宜兴市农源生物有机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浙大贸易公司、农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铭胜公司预交,浙大贸易公司、农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铭胜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文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