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93-1号
原告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港下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东湖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南星村。
法定代表人夏锦程,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中兴铁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江苏铭胜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兴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兴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5元,保全费420元,合计735元,由中兴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