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6***民初11***号
原告:***,男,1955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
被告: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州县八厂西街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得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中沙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院于2018年5月7日裁定撤销肇州县法院的(2017)黑0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中沙材料款本金人民币86,102.25元;给付此款按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2017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06年,原告给被告下属的单位产业开发部送中沙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中沙货款人民币86,102.25元,被告给原告出收据一枚,并盖有公章。后被告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利息。
被告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往来账目未体现欠原告中沙款。后经了解上任相关领导,欠原告该货款事实存在,表示今年年底偿还清此款。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
收据复印件1枚,收据内容为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产业开发部收***86,102.25元票据1张,时间2007年2月10日。原告举此证据欲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中沙欠款事实。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陈述该欠款在单位往来账目未体现,后经了解上任相关领导陈述,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表示今年年底偿还清此款。该收据证明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6年,原告给被告下属的单位产业开发部送中沙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中沙货款人民币86,102.25元,被告给原告出收据一枚,并盖有公章。后被告拖欠此款,原告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2017年11月17日肇州县法院作出(2017)黑0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6,102.25元及利息。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大庆市中院于2018年5月7日裁定撤销肇州县法院的(2017)黑06***民初1377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庭审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买卖中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86,102.25元事实清楚,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其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86,102.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1,953元,由被告大庆庆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