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张国臣、大庆油田庆升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民终1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大庆油***实业公司员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林,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兰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锦辉,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装公司综合服务处预算员,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华晶,黑龙江金诺(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烟草街**宏大新新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腾瑞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大庆油***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庆升公司)、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要求将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大庆油***实业公司给付工程款4,136,374.05元(较原审增加给付工程款本金382,239.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在认定工程总价款10,628,500元、已付工程款6,492,125.95元,尚欠工程款4,136,374.05元情况下,并未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也没有向原告发送限期缴费通知书,只以第一次庭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后未在指定期限内补诉讼费为由,不支持实际欠款数额,属程序有误,一审判决按原告诉状诉请判决,少计工程款382,239.05元,二审应予更正。二、原审没有按照原告举证的竣工报告和工程交工证书确定的2012年10月15日确定应付工程款起算时间,只以结算汇总表体现的时间来酌定应付款及利息起算时间,不仅采信证据不当,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起算时间应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
庆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工程总价10,628,500元结算没有依据,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也不是2012年10月15日。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仅与广通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结算也是一直与广通公司进行结算,从未与***签订过合同、办理过结算手续。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五仅证明***是广通公司的项目经理,并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广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又与证据五相矛盾,在广通公司未出庭的情况下,法庭就采信了广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这是明显不合理的。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三《工程结算书》上加盖的是***私刻的我方公章,该公章下圈没有数字,与我方公章有明显不同,仅凭肉眼即可辨别真假,所以该证据三是伪造的;一审依据的证据六有明显的瑕疵,右上角明显被人故意撕掉以掩盖事实真相。根据油田公司的一贯做法,当年的计划必须当年完成,如果完不成,就通过在财务预结挂账的方式完成,但并不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用来预结挂账的“结算表”与正规的结算表是不同的,正常结算表格下方为三栏盖章,分别为“工程造价中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而预结挂账使用的结算表是四栏盖章,多了“计划规划部”的印章,以显示此项目是计划多少钱,并且在此表上都会标注“仅作挂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六就是这个用来预结挂账的“结算表”,右上角标注的是“仅作挂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这几个字被***故意撕掉,所以,该证据六是变造的。我方请求法庭对***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对其私刻企业公章的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理。三、上诉人***并不能提供完整的结算材料,其要求付款的依据不足,其要求我方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依据。众所周知,工程结算不是一个简单的事情,不是说拿一张结算表就可以付款的,根据合同,需要施工方提交竣工和结算资料,建设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审核、答复,层层核算、审批、核实才能付款,***现在不能提供工程的签认、预算表、结算表等一系列材料,仅拿着几张财务预结挂账使用的表格就来结算,这不符合常识,在我公司这样的大型国企中更是不能发生这种违反结算程序的事情。而且,该工程没有结算并不是我方怠于结算,而是广通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是广通公司违反合同义务,所以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利息。四、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我方给付6,492,125.95元是错误的。我方已给付广通公司6,517,442.11元,在一审判决书第7页上方已经予以确认。五、本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广通公司在工程项目上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一直不予整改,导致工程竣工时间不断延长,直至2016年10月15日才竣工验收,***要求的利息起算时间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我方给付3,754,135元已经是错误的,***上诉要求额外给付382,239.05元更是毫无根据。我方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避免使国有资产遭受到巨大损失。
建设集团答辩称,我方同意庆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要求按照工程总价10,628,500元结算没有依据,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也不是2012年10月15日。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理由如下:一、建设集团和***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关系,只和庆升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2012年7月,我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庆升公司,现已付给庆升公司进度款合计733,495,000元(按合同约定进度款比例付至70%),我方并不拖欠庆升公司工程款。二、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变造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并且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六右上角明显被故意撕去,是因为被撕掉的部分写明“此表仅作挂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在诉讼中故意变造证据,对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六不能予以采信,且应对***变造证据的行为予以处罚。***证据来源不合法,此结算表只是我方与庆升公司两个国企之间的内部流通文件,不能被他人获得,请法庭对该份证据的来源予以核实。三、***诉请的工程款欠款和我方没有关系。***诉请的工程款是按自己制作的工程预算,减去自己收到的工程款的计算结果,这个结果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已经向庆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并没有拖欠庆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而且涉案工程总投资才一千万元,***诉请的数额已经超过总投资,这是不可能的。综上,我方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并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避免使国有资产遭受到巨大损失。
庆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6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754,135元及利息。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一、***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是证据一、证据五、证据七(见判决第5-第6页)。这三份书证,其中证据一为广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但这份书证完全无法单独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缺少必要的其他相关书证,如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流水凭证等。至于证据五、证据七,很明显,根本也没有体现出***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或事实,在广通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仅凭一纸《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否定了各种证据中记载的***作为广通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这样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明显错误的。庆升公司是与广通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双方作为合同的主体地位清晰明确,而且合同中明确记载了***是广通公司委派的驻工地项目经理,所以***作为广通公司的工作人员、项目经理是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10,478,500元是错误的,此数根本不是结算数,是财务预提数据。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合计为1047.85万元(铁人大道立面维修768.55万元、2、4、6工程处维修279.3万元),依据是***提交的几页“结算表”,并且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油田建设集团都确认这几张表的“真实性”(判决第9页)。上诉人认为此表每页都不是完整的一张表,每张表A4纸右上角全都被***撕掉,而撕掉的部分标注有“此表不用于结算”字样,此表体现的10,478,500元财务设定的付款预提数,与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其内容与***没有任何关系,是上诉人和建设集团之间的财务预提数记录,建设集团已经按一审法院要求,在庭后指定期间,提交了完整档案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档案清晰地表明,***提交的表是财务预提数,明确注明与工程结算没有任何关系。在这种情形下,我方所提交的书证从证明标准上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较大,根据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提交的书证。我方和建设集团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都表示“因原被告对涉案工程的造价存在极大争议,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但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请求,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导致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三、***提交的分包结算资料是虚假的、无效的。***提交的分包结算书等,即证据三(见判决第4页),证明庆升公司确认了分包工程结算为10,754,135元,但是经上诉人对比结算书上的公章系伪造、变更的,因此分包结算是无效的。四、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5日。由广通公司在工程项目上,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作为项目负责人一直不整改,所以导致竣工时间不断延长,最后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五、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提供施工材料未予认定上诉人提交申请一份、收据8份,即证据一(见判决第7页、第10页),证明上诉人为涉案工程提供腻子10吨、涂料7吨,合计222,651元,此部分料款应在庆升公司支付给广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组证据记载的收货人分别是戴良法和张兰春,是项目经理***指定的接收人员。但原审法院未经核实戴良法和张兰春的身份,直接不予认定。
建设集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庆升公司的诉请。
建设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6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在3,293,550元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对证据采信存在错误。一、***不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提交的证据根本没有体现出其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或事实,在广通公司缺席庭审的情况下,仅凭一纸《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就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是明显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10,478,500元是错误的,此数根本不是结算数,是财务预提数据,我方提交的书证从证明标准上具有“高度盖然性”、证明力较大,根据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一审法院不应当采信***提交的书证。三、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不存在欠款的情形。尽管涉案工程的总包结算没有结果,但是作为发包人的上诉人依施工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审被告庆升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没有拖欠情况,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其他问题。1.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10月15日。2.***提交的分包结算是虚假的、无效的,经庆升公司对比,结算书上的公章系伪造。3.工程造价问题应当通过鉴定程序确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存在问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庆升公司答辩称,同意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
***针对建设集团与庆升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所做判决应予维持。二、***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的客观事实存在,且广通公司已经出具书面说明,证明案涉工程由***个人负责具体施工,该公司未实际参与,结合我方举示的相关工程资料,均能够证明我方实际施工人身份。三、五份涉案工程结算表应当作为工程款结算给付依据,建设集团和庆升公司关于结算表不完整、只作为财务付款预提数的说法不成立,否认不了该结算表多方正式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虽然该结算表有几张缺角,但并未影响整个结算表内容的完整性,未缺角的结算表也未体现上诉人所述的特别标记文字,可见上诉人所谓的每份结算表都标注了说明并不属实。本案工程完工近8年,庆升公司和建设集团否认涉案工程已结算的事实,目的是拖延甚至逃避自己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结算表虽然体现的是庆升公司和建设集团的结算,但庆升公司并非实际施工单位,其也是建设集团下属单位,涉案工程相当于自己包给自己,之后再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因此上述结算表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结算价款,这也是油田公司发包工程的惯常做法。四、关于222,651元材料费问题。由于该材料未通过***,且***不知情,无法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给付工程款3,754,13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通公司承包安装公司第二、第四、第六工程处的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楼外墙做防石漆,更换塑钢窗、上下水维修改造、卫生间维修,室内粉刷墙面,更换地砖及窗台维修、更换电气网络。***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通公司承包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合同金额4,275,000元,2013年3月7日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追加合同价款3,410,500元,变更后的总价款为7,685,500元。庆升公司及建设集团对上述工程分别出具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记载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结算表总造价7,685,500元;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维修工程总造价931,000元;第四工程处维修工程款931,000元;第六工程处维修工程款931,000元。建设集团己支付庆升公司工程款7,334,950元。广通公司将庆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共计6,492,125.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广通公司的建筑资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但因案涉工程己交付使用,***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参照合同的约定主张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为:1.广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2.庆升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3.建设集团是否承担责任。4.利息如何计算。关于广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广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广通公司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故***与广通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庭审中,***陈述庆升公司支付给广通公司的工程款,广通公司己全部支付给了自己。故本案中广通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庆升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庆升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案涉工程款应由二部分组成,1.安装公司第二、第四、六工程处室内维修工程及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显示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结算表总造价7,685,500元;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维修工程总造价931,000元;第四工程处维修工程款931,000元;第六工程处维修工程款931,000元。庆升公司及建设集团均认为,上述结算表只用于挂账,不能用于结算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庭后核实上述结算表真实,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表仅作挂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这一记载内容,不能推翻该组证据,故对该部分工程款认定为10,478,500元。2.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设计图纸外的工程增量。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程现场技术经济签证单,证明图纸之外发生的工程量,被告对工程量没有异议。***提供了大庆华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报告,报告显示,经济签证单的工程总造价为246,333.58元,***只主张了150,000元。被告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报告存在明显不合理的部分,亦未证实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予以认定。综上,***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628,500元。经双方对账,一致认可***己收到工程款6,492,125.95元,被告虽然提供了***申请被告提供材料的证据,但没有提供***出具的收条等可以证实***收到材料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收到了材料,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被告仍应对此事实进行举证,庭审中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此事实,故对被告要求扣除材料款222,651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136,374.05元。原告诉讼只主张了3,754,135元,***庭审中要求增加请求数额,经释明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没有补缴诉讼费用,故本院对3,754,135元予以确认。关于建设集团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庭审中,建设集团提供证据证明己向庆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334,950元,因工程款数额确认为10,628,500元,故建设集团应当在3,293,550元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1.利息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双方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完工两月后支付工程款,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具体完工时间,庭审中被告认可实际竣工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但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表记载时间为2013年12月,没有具体日期,故本院酌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因中国人民银行己经于2019年8月20日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案利息应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754,13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3,293,55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33元由被告大庆油***实业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示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举示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举示的《合同变更审查审批单》,根据该证据的名称及内容,因其是审查审批单,而工程造价的认定需要施工方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故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予以综合认定;对于上诉人庆升公司举示的《工程结算书》四册、(2019)黑0604民初5809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上诉人油建集团举示的《建设工程安装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油建集团举示的《工程结算书》四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通公司承包安装公司第二、第四、第六工程处的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主要包括:办公楼外墙做防石漆,更换塑钢窗、上下水维修改造、卫生间维修,室内粉刷墙面,更换地砖及窗台维修、更换电气网络。***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油田建设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通公司承包铁人大道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后***将结算材料交至庆升公司处,经庆升公司与建设集团安装公司一审结算总造价为7,146,560元,2020年10月,经庆升公司与建设集团审核后,工程总造价为6,662,736元,涉案工程庆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517,442.11元。
本院认为,一、上诉人***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广通建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庭审中庆升公司及建设集团对于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完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可以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二、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在一审中,***举示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该证据右上角处已注明“此表仅作挂账使用,不作为结算依据”,而***在提交证据时,将右上角处撕掉,主张以此作为工程造价依据,因该证据已被***损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施工的工程造价依据。在二审第二次调查时,上诉人***又举示了《合同变更审查审批单》以证实工程造价,但该证据审查审批单,并非最终结算依据,而工程造价的认定需要施工方与发包方进行最终结算确定,在本院二审期间,由于庆升公司与建设集团尚未进行最终结算,故本院依法向建设集团发出通知,要求建设集团与庆升公司在限定期限内进行最终结算,经最终结算,涉案***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6,662,736元,从节约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考虑,本院无须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造价,可以庆升公司与建设集团最终结算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关于甲供材部分,在一审中,庆升公司对于甲供材部分举示了***出具的《申请书》及收据,但***对于收据中的人员签字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实际接收并使用了甲供材,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庆升公司提出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甲供材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6,662,736元,***认可已收到6,517,442.11元,尚欠145,293.89元(6,662,736-6,517,442.11=145,293.89),庆升公司应当给付。
三、关于建设集团和庆升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建设集团
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一审时,经过核对,***又认可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517,442.11元,并已出具书面的《对账确认书》,故本院认定***已收到工程款6,517,442.11元。对于建设集团向庆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的数额,在一审中,建设集团已举示证据证实已向庆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334,950元,且庆升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建设集团已向庆升公司支付工程款7,334,950元,建设集团已不欠付庆升公司工程款,因此,在本案中,建设集团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及利息起算时间。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现各方当事人陈述不一,根据《工程完工证书》的记载,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虽然庆升公司和建设集团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本案应当从2012年10月16日起计付利息。而一审中,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庆油***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45,293.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8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15元,共计113,848元,由上诉人***承担56,924元。由上诉人大庆油***实业公司承担56,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王 丹
审判员  金 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俞舒
书记员王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