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申35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刚,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庆油田庆升实业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东环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烟草街宏大新新家园小区3栋1单元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滕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庆油田庆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庆升公司)、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6民终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2012年庆升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广通公司,广通公司经理***将其中四处工程转包给***,并约定单价按《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减少工程施工结算、决算办法》中定额人员单价乘以1.5系数计算,数量根据实际计算,给付方式为每八个工作日支付包工费为前月所完成的包工费总额的85%,留下10%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5%作为保证金。***承包的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给付***1,050,192元,尚欠2,107,308元至今未付。本案在一审中对基本事实予以查清,但是没有按照劳务费用乘以1.5倍的系数计算。涉案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务费用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广通公司与庆升公司应当对***应支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广通公司的名义与庆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广通公司承包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安装公司第二工程处维修工程、安装公司第四工程处维修工程、安装公司第六工程处维修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包括安装公司第二、四、六工程处办公楼及三维检测维修工程。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5日竣工。2014年1月16日,***、***双方签署“说明”,确认***已给付***工程施工费用1090192元。***诉请法院判令***、广通公司给付其劳务费2107308元及利息,并判令庆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其诉请的理由系***尚欠工程款190万元,依据其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款乘以管理费1.5系数,核算工程款为2107308元。但***并未举示***尚欠19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秀华
审 判 员 隋国权
审 判 员 赵 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赵 越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