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4民初2003号
原告:***,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王洪涛,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原告:黄永强,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李永良,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达市。。
原告:孙树臣,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孙树和,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呼兰区。。
原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电话17612106444。
原告:高世春,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高春,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
原告:宁宝军,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原告:刘洪岩,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刘敏,女,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刘云利,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萨尔图火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宇辉,黑龙江镜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烟草街**宏大新新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滕瑞华,董事长。
被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孟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春,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涛、黄永强、李永良、孙树臣、孙树和、**、高世春、高春、宁宝军、刘洪岩、刘敏、刘云利与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黑0604民初6067号民事裁定书,被原告***、***、王洪涛、黄永强、李永良、孙树臣、孙树和、**、高世春、高春、宁宝军、刘洪岩、刘敏、刘云利不服该判决并依法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黑06民终33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刘立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陈佰侠、崔会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黄永强、李永良、孙树臣、孙树和、**、高世春、高春、宁宝军、刘洪岩、刘敏、刘云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尹宇辉、被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洪涛、黄永强、李永良、孙树臣、孙树和、**、高世春、高春、宁宝军、刘洪岩、刘敏、刘云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63334元(其中包括***劳务费119600元、***37340元、王洪涛145000元、黄永强178500元、李永良109760元、孙树臣273000元、孙树和58294元、**40940元、高世春122000元、高春25848元、宁宝军150000元、刘洪岩82517元、刘敏20850元、刘云利99685元);2.判令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未付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6年5月,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陆续承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庆炼化分公司扩能新建工程、七万吨磺酸盐项目、170吨汽油加氢项目、170吨柴油加氢项目、聚丙烯额二期扩建等工程项目以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15万吨/年丙烯项目通信、网络、无线对讲、扩音对讲、工业电视、火灾报警等安装调试项目。在施工中,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大部分劳务分包给员工啊的劳务分包队伍,从2010年开始施工至2016年5月施工结束交工拖入使用,累计拖欠14位原告劳务费1463334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黑龙江省广通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我公司建设的15万吨/年丙烯项目通信、网络、无线对讲、扩音对讲、工业电视、火灾报警等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广通公司施工,合同暂定价款3600万元,该工程因广通公司施工存在质量缺陷,现仍未整改完毕而未办理结算手续,所以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答辩人与14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广通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其要求答辩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没有请求权基础;三、广通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安装公司而承揽我公司的项目工程,我公司与广通公司是合法的发包与承包关系,14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四、因工程质量问题,欠款为工程质保金,且因法院协助执行无法支付。
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王洪涛、黄永强、李永良、孙树臣、孙树和、**、高世春、高春、宁宝军、刘洪岩、刘敏、刘云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费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滕瑞华系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9年9月10日滕瑞华为包括本案14名原告在内的16名劳务人员出具未付劳务费明细,具体为***37340元、***119600元、黄永强178500元、李永良109760元、孙树臣273000元、孙树和58294元、**40940元、高世春122000元、高春25848元、宁宝军150000元、刘洪岩82517元、王洪涛145000元、刘敏20850元、刘云利劳务费99685元;共计欠付以上14名原告劳务费为1463334元;3.上述劳务费系广通公司在承建的庆化公司的工程施工中所欠;4.明细表中的孙树军和隋明珠未在本次诉讼中主张权利,该份明细表是滕瑞华手写后原告出去打印的,打印时将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打印成了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打印错误。证明系因滕瑞华在劳务费清单中对王洪涛的工资数额有异议,因此原告提供该份证明佐证王洪涛的劳务费金额。其他人的劳务费数额均有滕瑞华为其出具的相关欠据等佐证,与清单中所列数额完全一致。被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一、我公司并非广通公司与十四原告之间合同的当事人,无法核实;二、我公司是与广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2013年形成的至2015年5月份,因为广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所以没有结算,与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三、在该份清单中,黑龙江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明确写明了是在大庆炼化公司施工中拖欠的员工工资,与我公司发包的相关工程无关。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拨款申请说明复印件一份、大庆高新区文件批办单复印件一份、大庆宏伟庆化公司通行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最后一项工程是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15万吨/年丙烯项目通信、网络、无线对讲、扩音对讲、工业电视、火灾报警等安装调试工程,该工程是2013年10月广通公司与庆化公司签署的,2014年11月交工投入使用,合同总金额为3600万元,剩余工程款有475万元未付,包含330万元左右的质保金已到期。可以证明被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余额超过原告诉请金额,也能证明14名原告在广通公司承建的该项工程中提供劳务,因被告广通公司在劳务费清单中明确欠付14名原告的劳务费时间起止点为2010年至2016年,原告有权从2016年6月1日主张未付劳务费的利息。通行证系原告之一王洪涛持有的,该通行证可以证明王洪涛等14名原告均在庆化公司的上述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问题有异议,一、原告已经说了是在2013年10月有广通才与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广通公司给十四原告出具的清单显示,广通公司拖欠的员工工资为2010年至2016年的,与我公司相关工程的施工时间不符;二、广通公司在该组证据情况说明中,已经写明了是因为各种因素导致的尾款未结清,该因素就是广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条件,现仍在进行整改;三、原告提交的入场安全教育合格证,写明了原告中的王洪涛工作单位为广通公司,其作为广通公司的员工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请求权基础;四、原告只提交了王洪涛一人的入场安全教育合格证,其他十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曾在我公司的工程中进行了施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大庆宏伟庆化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与广通公司之间的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第十七条明确约定了不允许分包。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也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广通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即与庆化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十四原告从2013年10月开始即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清单中所欠劳务费也是在该工程施工中产生。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业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我公司因协助执行,已于2019年5月22日将质保金150万元支付至大同区人民法院涉案往来款帐户。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所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至少有近200万的质保金未支付,存在未付工程款,且超过原告诉请数额,而且庆化公司的该次付款在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是被告庆化公司怠于履行审计结算业务,经有关部门批示后才在审计期间支付该笔款项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广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因广通公司承揽的我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至今没有结算,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正文部分显示工程已于2015年5月10日交付使用,即使在交付后存在需要整改部分,工程款中含有质保金,可以支付整改费用,不会影响工程的结算。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日,被告宏伟庆化公司与被告广通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宏伟庆化公司将大庆宏伟庆化15万吨/年丙烯项目通信、网络、无线对讲、扩音对讲、工业电视、火灾报警等安装调试工程承包给被告广通建筑公司进行施工。现原告***、***等十四人诉至法院称与被告广通建筑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被告广通建筑公司给付十四原告劳务费共计1463334元,并要求被告宏伟庆化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广通建筑公司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广通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广通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劳务费清单,对劳务费数额予以确认,应按照其法定代表人腾瑞华签名确认的劳务清单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广通建筑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共计146333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利息并无约定,故本院对利息的起算点认定为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15日,根据劳务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宏伟庆化公司主张利息及要求其在未付工程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广通建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9600元、***劳务费37340元、王洪涛劳务费145000元、黄永强劳务费178500元、李永良劳务费109760元、孙树臣劳务费273000元、孙树和劳务费58294元、**劳务费40940元、高世春劳务费122000元、高春劳务费25848元、宁宝军劳务费150000元、刘洪岩劳务费82517元、刘敏劳务费20850元、刘云利劳务费99685元,共计1463334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十四名原告利息,以被告应付各原告劳务费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7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广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立波
审判员 陈佰侠
审判员 崔会会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