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03民初5633号
原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二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北新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黑龙江冠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隆顺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4单元4层12-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哈尔滨恒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绿园小区A区6栋11门。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二厂与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恒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2011年7月16日,原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二厂与被告哈尔滨恒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订购设备合同》。原告系该合同出卖人,被告哈尔滨恒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该合同的买受人。原告与被告哈尔滨恒达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二厂起诉被告黑龙江省大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恒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主体错误。本院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哈尔滨市电控设备二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75元,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玉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