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3民初8295号
原告:昆明桑普阳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二号平台B1幢445楼445房。
法定代表人:许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娴,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滇池路2号诚成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远。
被告:云南清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建设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宁德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机构地址昆明市穿金路76号。
负责人:槐永纲,系该机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源雄、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桑普阳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达公司”)、云南清拓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拓公司”)、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联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联盟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婧娴,被告清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被告联盟街道办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志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777644.01元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每年6%计算;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及安装太阳能的专业厂家,被告志达公司系有建筑安装资质的企业,被告清拓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联盟街道办系工程发包人和项目受益人。2013年3月,被告清拓公司自被告联盟街道办处承揽了办事处辖区内迎南博会东二环路环境提升综合整治工程,因其无施工资质故以被告志达公司名义与被告联盟街道办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涉及太阳能安装工程部分因需要专业资质才能施工,被告清拓公司又以被告志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在2013年内已经施工完毕,经被告联盟街道办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确定原告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776440.1元。就此工程被告联盟街道办对被告清拓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涉及原告的施工款项被告联盟街道办和被告清拓公司均直接向原告支付,共计支付60万元,尚欠777644.01元尚未支付。被告志达公司出借资质给被告清拓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至今原告从未见过被告志达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但合同一经签订,就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对拖欠原告的货款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履约,被告却单方面拖欠货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被告清拓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联盟街道办系工程发包人和受益人,又均通过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方式形成债务加入,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本金,并自工程结算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司法解释以每年6%承担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志达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清拓公司辩称:被告清拓公司不是本案太阳能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借用资质的问题,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相关合同,双方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联盟街道办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认为我方系债务加入,但我方在实际过程中无任何债务加入的行为,原告对我方的起诉系滥用诉权。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志达公司与被告联盟街道办签订《迎南博会盘龙区2013年东二环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店招店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联盟街道办将位于东二环沿线的迎南博会盘龙区2013年东二环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店招店牌工程发包给被告志达公司,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10%的尾款质保期满后支付。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志达公司将其从被告联盟街道办承包的迎南博会东二环路环境提升综合整治工程(联盟街道办事处段)太阳能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金额以审计金额为依据,数量以实际安装计算,支付方式由发包方确定。2015年5月26日,被告志达公司、联盟街道办及审核单位出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及《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涉案工程定案金额为1377644.01元。2014年1月5日,被告志达公司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被告联盟街道办收取工程款10万元,并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志达公司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被告联盟街道办收取工程款20万元,并委托被告清拓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原告确认共收到涉案工程款60万元。被告联盟街道办向被告志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838521.14元。
另查明:被告志达公司与被告联盟街道办签订的合同中除包含本案涉及的太阳能安装工程外,还包含了其他工程,被告联盟街道办在向被告志达公司支付款项时未区分每笔款项支付哪部分工程。
上述事实有《迎南博会盘龙区2013年东二环路U型断面综合整治店招店牌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情况表》、《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书》、委托书、付款凭证、银行进账单、施工签证、支票头、费用报销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志达公司应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双方合同中约定金额以审计金额为依据,审计金额为1377644.01元,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6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志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4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其余两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清拓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被告志达公司借用资质,故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拓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联盟街道办通过支付工程款的形式债务加入,本院认为,被告联盟街道办作为发包人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其愿意承担其余款项的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联盟街道办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志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被告联盟街道办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联盟街道办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桑普阳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77644.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2元,由被告云南志达新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施晶晶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人民陪审员 宋丽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