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004民初538号
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398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春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龙晟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迎新街3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樑,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黄洲镇,现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与被告哈尔滨龙晟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原告恒力公司于5月23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当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538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房屋的产籍。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春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龙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黑1004民初538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被告龙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新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龙晟公司支付货款792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2.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龙晟公司和***曾从原告恒力公司处多次购买钢衬,后经过结算欠原告恒力公司货款7925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并互相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龙晟公司辩称,龙晟公司并不欠原告钢衬款,公司并不知道购买的过程,事后原告找过龙晟公司,原告是与龙晟公司的合伙人宋功祖定的材料,对***收到钢衬的事实及用于康居新城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龙晟公司与宋功祖、***已结算完毕,所有账目已结清。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1.收据6份、欠据1份,证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衬,欠货款79254元。被告对***签字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曲豆签字的票据有异议,并不认识曲豆,曲豆不是龙晟公司的员工。本院认为,龙晟公司对***签字的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曲豆签字的收据,原告并不能证明该人系龙晟公司的员工或***所雇佣的人员,故对曲豆签字的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2.证人王志远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在牡丹江市兴盛塑窗有限公司上班时认识了豆豆,大名叫什么并不知道,豆豆和姓黄、姓宋的在一起干塑窗,都在机车厂西门一个院内干活,有的时候是姓黄的接货,有的时候是豆豆接货,在工厂内也见过龙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龙晟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公司并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接收原告生产的钢衬及龙晟公司参与此事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无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龙晟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3.证人肖明德出庭作证,证实:”自己在阳明机车院里干活时多次见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院里送钢衬,有时看见姓宋签字、有时姓黄的签字,有时豆豆签字,他们所收的钢衬用于康居新城的工程上。”被告龙晟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是伪证,证人称见过宋功祖签字,但收据上并没有宋功祖的签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证据1能够证实被告***接收原告钢衬,且该钢衬用于被告龙晟公司承建的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工程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其他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因无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龙晟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龙晟公司举示的证据:
转让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龙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新樑将康居新城A24号楼1单元202室转让给***。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但此份证据恰恰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且是以龙晟公司的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塑窗加工合同。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龙晟公司将康居新城A24号楼1单元202室更名给被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恒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姓名(单位)龙晟,金额36600元,付款方式为欠款。”
2011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恒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姓名(单位)龙晟,金额3350元。”
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恒力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交款单位龙晟,人民币贰仟玖佰伍拾贰元,2952.00元。”
2011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恒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姓名(单位)龙晟,***收钢衬价值20777元,备注栏中注明货到付现金10000元,余款10天后付清。”
2012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恒力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姓名(单位)龙晟,收钢衬270根,价值5875元,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货款,付款方式为欠款。”
另查,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龙晟公司承建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小区A区16号、17号楼的工程。被告***及案外人宋功祖以个人的名义与龙晟公司合伙进行施工,原告恒力公司将钢衬多次送到龙晟公司及***租用的场地,由***接收钢衬后将钢衬用于该工程上,该事实龙晟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被告***向原告恒力公司出具的收据为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恒力公司已将钢衬交付给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
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A16号、A17号楼的工程由被告龙晟公司与***合伙进行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二被告及案外人宋功祖合伙施工牡丹江市爱民区康居新城A16号、17号楼的工程,由被告***接收原告恒力公司的钢衬后用于该工程,被告龙晟公司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二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后按照合伙约定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恒力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钢衬款595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恒力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由曲豆签字的货款19700元,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恒力公司钢衬款595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龙晟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钢衬款5955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二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时止的利息损失;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哈尔滨龙晟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8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牡丹江市恒力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2元,被告哈尔滨龙晟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杨 东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