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5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张国才),男,1956年9月22出生,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
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星,男,系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建设局工程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臣,男,该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31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福,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岭东区政府)、双鸭山市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3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审理,故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岭东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星、冯继臣、被上诉人鹏达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刚、蔡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被损毁的土地享有财产权益,被上诉人在供水管道改造施工时损毁上诉人的承包地是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二、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岭东区政府辩称,岭东区政府没有损毁上诉人的土地。岭西居民供水系统升级改造工程不是岭东区建设局施工,岭东区政府对上诉人的土地是否损毁的事实不清楚,岭东区政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鹏达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姓名为***,但身份证显示姓名为张国才,故无法确定被损毁的土地系由***承包;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系由其村委会盖章,依照法律规定应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盖章,故上诉人没法证明其拥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鹏达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可以证实侵权行为人为小五,不是鹏达建筑公司;鹏达建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上诉人所述的遭受侵权的事实没有发生,案涉土地上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葡萄苗、大棚、树等;上诉人主张的利益是非法利益,因其违反了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地上附属物损失40480元(每平方米220元,共计损毁耕地184平方米);2.判令被二被告将损毁的土地恢复至耕地状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能证明原告对其所诉被损毁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能证明岭东区人民政府将岭东区居民供水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承包给鹏达建筑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承担修建临时设施的费用范围为施工现场“三通一平”;证据3岭东区长胜乡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因系长胜乡占地评估参考价格,而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证据4视频光盘一张、证据5现场照片七张及证据6证人梁海山出庭证言,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受损情况及土地上方有高压线,高压线下方有树木,供电公司让“小五”找挖管道的钩机将树木铲除。被告岭东区政府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施工),能证明岭东区居民供水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中标的施工单位是鹏达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受损是否系二被告的行为造成,既被告岭东区政府将岭东区居民供水系统升级改造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鹏达公司的行为及鹏达公司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所诉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受损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案情本案为一般财产损害侵权纠纷,依据法律规定,该案侵权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承包土地受损系二被告行为导致并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及(2005)岭民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地上附着物价值确定标准,二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村委会证明,证据四、村委会会议决定,以上两份证据旨在证明被损毁土地系上诉人的承包地,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二被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上诉人不能证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岭东区政府、鹏达建筑公司因工程施工损毁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发生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其所举证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于本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