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路广场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莲,该农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安邦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黑龙江省友谊农场(以下简称友谊农场)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2020)黑05民初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友谊农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约定的管辖法院不明确错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5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红某分局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双方在第67.5条的第二种选择方式前面方框中没有勾选,但双方毕竟将“红某分局人民法院”方案添加上,且在“红某分局人民法院”下面划上横线。因此,双方在合同争议选择条款部分添加上“红某分局人民法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选择红某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为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移送不动产所在地红某人民法院或其上级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友谊农场与鹏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7.5条约定双方同意选择下列一种方式解决争议:向红某分局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两种方式前面的选择框中没有勾选其中任何一种方式,划横线部分“红某分局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正确名称,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鹏达公司诉请友谊农场支付拖欠工程款6,550,568.51元及利息9,851,147.11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动产所在地属于双鸭山市行政区划内,双鸭山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双鸭山中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友谊农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俐
审判员 刘菊红
审判员 付茂丽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徐新卫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