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1202民初1136号
原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南岗区丽顺街6号1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绥化市连科薯业粉条加工厂,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东富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厂长。
本院受理原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绥化市连科薯业粉条加工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绥化市连科薯业粉条加工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绥化市连科薯业粉条加工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640.00元,减半收取15,32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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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司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