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51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6号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称,2017年5月11日,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部分采暖管道大修,工期为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8月19日。施工期间,经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颁发了临时明火作业批准证,用火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每日作业时间自8时30分起至16时0分止。2017年7月20日8时08分,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看护人发现明火,导致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维修费用4470000元。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公司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事故发生后,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向该公司索赔,该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470000元。经鉴定,本次事故起火原因与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故该公司在代为理赔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4470000元;二、判令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双方争议管辖法院的约定,双方的争议应由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的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为行使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对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该公司应遵守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中有关争议解决管辖法院条款的约定,本案应由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管辖。于2018年8月8日裁定: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
2019年4月9日,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以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与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该院违反法律规定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引发明火造成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据该公司与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后向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偿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系因侵权而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哈尔滨市,故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依据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但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主张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向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追偿系基于侵权责任而非合同责任,故本案不应依据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曲海涛
审判员*伟臣
审判员端木繁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姜雪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