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3民初1280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997028368656,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负责人:黎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北京德和衡(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495048924,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丽顺街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孙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荣,黑龙江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哈尔滨市电机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电机厂)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哈电机厂部分采暖管道大修,工期为90日,预期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施工期间,经被告申请,哈电机厂为被告颁发了临时明火作业批准证。批准证明确记载:明火种类电气焊,明火作业人员霍玉彬,施工方消防管理人员王东升,施工方现场看护人王贵军,用火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每日明火作业时间自8时30分起至16时0分止。2017年7月20日8时08分,被告现场看护人发现明火,明火将哈电机厂汽发分厂重型车间定子下线封闭间1#工位进行工作号为C00398-5调相机定子加热固化工序的定子引燃、烧毁,导致哈电机厂支出维修费用447万元。2016年8月31日,哈电机厂为其所有的财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11920063900170180711,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保险金额2268184464.25元。事故发生后,哈电机厂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向哈电机厂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47万元。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涉案车间起火原因与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哈电机厂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经协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侵权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被告的切割施工与机器设备起火没有必然关系。被告第一次切割管线是在2017年7月20日早7时10分11秒开始,在早7时27分18秒结束。视频录像显示8时11分08秒时帆布内有火星。距离第一次切割结束时间为43分50秒,在此期间工人曾经进入帆布内检查接近一分钟,没有发现可疑情况,所以第一次切割和火灾没有关系。视频录像显示8时11分08秒时帆布内有火星,而被告第二次切割作业是在8时11分34秒才开始,所以第二次切割作业也与火灾没有关系。
被告正常施工作业,哈电机厂也认可被告施工作业,被告施工没有违法性,被告没有过错。二、哈电机厂在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1、救火不及时,导致损失。起火4分钟22秒后才开始灭火,救火现场秩序混乱,无人指挥,消防器材供应不及时,导致了火灾事故损失的扩大;2、报警不及时,导致无法作出火灾事故鉴定。起火后,没有任何人向消防部门报告火警。火灾结束后无人保护现场。由于没有报警,没有保护现场,不但影响了灭火,也由于消防部门没有现场勘验,而且失火电机已经拆解及风机已经拆解,无法作出火灾事故鉴定;3、哈电机厂允许被告施工,应当对被告施工的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在厂区内切割管线,是经过哈电机厂允许的,哈电机厂应当对火灾隐患有注意义务。三、本案中的损失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哈电机厂本次火灾的损失没有经过鉴定,原告愿意赔偿多少损失是原告和哈电机厂之间的合意,这个合意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火灾损失鉴定才是认定损失的标准。四、本案中的火灾原因分析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该鉴定是分析原因,分析了钢的熔化是在1500度,但没有分析熔化物下落后到达调相机时温度是多少,是否可以引燃电机。五、本案中不能排除火灾是其他原因引起,不能排除风机故障的可能性,帆布着火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哈电机厂工人带入可燃物引起火灾的可能性。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证据支持,应当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财产综合险保单明细表及2016年财产保险明细表各一份(包括保险单、交费通知书、投保明细、保险条款、投保单),证明2016年8月31日哈电机厂为其所有的财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11920063900170180711,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0日,保险金额2268184464.25元,其中冲片和线圈保险金额合计107189787.63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2016年财产保险明细表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件为复印件,并无哈电机厂的原始印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其它证据系原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与哈电机厂就何种财产予以投保,原告将如何予以赔付,赔付的标准无法确定,投保金额无法确定。
投保单中有投保项目,但在投保单的保险投保项目中,并未明确具体标的项目。
证据二、监控录像光盘一份,截屏照片六张,证明2017年7月20日,哈电机厂发生火灾,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事故发生前后被告员工正在事故现场进行明火作业,作业时有火星迸溅;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一、该段录像排除了被告在第一次切割作业时引起火灾的可能性,被告第一次切割作业的时间是7月20日早7点08分45秒,地点是在汽发重型线圈车间B柱附近,而起火的时间是8点11分08秒;二、录像证明被告第二次切割作业时间是8点11分34秒,地点是在汽发重型线圈车间C柱,距离着火点20米左右,此时帆布内已经于8点11分08秒起火后26秒,进行的第二次切割作业,因此可以排除被告第二次切割作业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因此原告证明被告切割作业引发火灾在录像中是证明不了的;照片六张也是录像截屏,照片六张用铅笔所写的证明问题,与录像记载的事实不相符。
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7年5月11日,哈电机厂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为哈电机厂部分采暖管道大修,工期为90日,预期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临时明火作业批准证及施工人员资质各一份,证明经被告申请,哈电机厂为被告颁发了临时明火作业批准证,批准证明确记载:明火种类电气焊,明火作业人员霍玉彬,施工方消防管理人员王东升,施工方现场看护人王贵军,用火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每日明火作业时间自8时30分起至16时0分止;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在批准证上记载的作业时间是8点30分起至16时0分,但被告实际作业时间均为8点之前就开始作业,也是经过哈电机厂同意认可的,而且作业动明火的时间与本案的火灾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五、王贵军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现场施工人员一共有7人,是高空明火作业,在定子下线1#正中间的柱子上方明火切割暖气水管,明火作业人员是陈岩,并非霍玉彬,并不是哈电机厂批准的人员;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应当不予依法采信,另外要解释一点的是,无论是否有资质在现场进行切割作业,与火灾发生没有任何关联性。
证据六、火灾原因认定告知书一份,鉴定现场照片一张,证明2017年9月12日,经原告及哈电机厂通知,被告单位参加了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事发车间进行现场检验;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原告并未向被告送达相关的告知书,被告也未接到;二、原告无权向被告送达相关告知书;三、原告无权对事故火灾原因进行鉴定;四、照片不是鉴定现场照片,也无法证实其鉴定的真实性。
证据七、技术意见书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经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本次事故涉案车间起火原因与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均未注明其具有火灾事故鉴定资质的证明,二位鉴定人员的职业范围是微量物证鉴定,对火灾成因及火灾事故鉴定,并未在其职业范围内予以认定,二位鉴定人员不具备火灾事故成因的鉴定资质,且原告出示的技术意见书中应当将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在鉴定书中予以体现,并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证照,但鉴定书中并未附相关鉴定人员的资质,因此鉴定意见书并不完全,也不符合相关的鉴定规定,该鉴定书中存在程序违法、鉴定资质不全等违法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技术意见书》无论从委托程序、文书形式、样本提取、检验方法、结论均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也不应当被采信,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理由:一、委托程序不合法。1、原告无权委托进行鉴定;2、委托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被告没有参与整个过程,也未收到该《技术意见书》,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与被告无关。二、《技术意见书》载明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不具有起火原因分析的资质,其出具的结论违法。1、《技术意见书》没有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也没有进行说明,无法证明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起火原因分析的鉴定资质,鉴定机构具有承揽特定鉴定业务的相应资质。因此,鉴定结论即为非法,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二)委托鉴定的材料;(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五)明确的鉴定结论;(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2、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该意见书名称为技术意见书而非鉴定意见书,因此不具备鉴定书的性质。3、原告提交的鉴定机构的营业执照和鉴定许可证以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未加盖鉴定机构的印章,而且也不是与技术意见书为一整体,是原告单独向法庭出示的,因此该技术意见书不具备司法鉴定书的性质。三、《技术意见书》依据的材料、样品均不真实、不合法。该《技术意见书》所依据的书面材料是哈电机厂提供的《哈电机公司720事故报告》、《汽发分厂720事故汇报》等有关文件材料,上述材料仅系哈电机厂单方面的、片面的陈述与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够反映火灾当天发生的客观事实,存在虚假陈述、伪造证据、推卸责任的嫌疑。该《技术意见书》所依据的样品系哈电机厂单方面提供,不是鉴定机构自行收取的所需的材料,哈电机厂存在提供虚假样品和伪造样品的嫌疑。四、程序不符合规范,违反鉴定程序规定。第一,没有对失火现场进行实地勘查、检验;第二、没有对失火的残留物进行现场勘查、检验;第三、没有对火灾现场的人员及被告进行调查。五、鉴定方法及分析说明没有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第一,鉴定采用的是排除法错误;第二,并未排除风机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性,如风机是否能正常关闭,风机控温是否正常;第三,并未排除苫布着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失火时定子两端外侧覆盖的是普通苫布,苫布的燃点没有进行实验;第四,并未排除哈电机厂工作人员检查加热时带入异物、可燃物的可能性;第五,对失火现场着火点及着火痕迹没有进行检验。六、委托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鉴定结论不明确。原告委托鉴定的事项为关于涉案车间起火原因分析,而鉴定意见为:涉案车间起火原因与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并未明确如何引起的火灾以及二者之间的关联性,因此属于鉴定意见不明确,综上,该技术意见书不是鉴定意见书,也不是司法鉴定书,在采信证据程序鉴定书的形式上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证据八、损失明细及采购合同一组,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哈电机厂直接经济损失共计4819137.64元。本次事故造成线圈报废5根,该设备由144根线圈构成,总的制造成本是1924283.79元(明细表第二项线圈材料费及加工费的和,明细表中计算的造成成本合计数额1915911.45元是错误实际是1924283.79元)÷144根×5根=66815.41元;剩余139根线圈,维修的金额942662.57元,其中绝缘材料费用是388262.57元(来源于明细表中第二项线圈修复绝缘材料费);修复线圈加工费是554400元(来源于明细表第二项线圈修复加工费987768元,应扣除其中的定子绕组序费用433368元,实际修复费是554400元);冲片全部不能使用,冲片的材料费(硅钢片)是2301706.72元(来源于明细表第一项冲片材料费2717252.33元,根据电机厂提供的出库明细表和采购合同,实际计算数额为224798片×10.239元=2301706.72元);冲片的辅料费是423645.49元(来源于出库明细表和采购合同附件12-19,冲片辅料费包含在冲片材料费当中);工时费(加工费)1084307.45元(来源于明细表第一项冲片加工费);残值347200.85元(来源于证据九的废旧物资买卖合同,扣除增值税以后的净残值)。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八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均系哈电机厂单方提供的,而且其加盖的印章也不是哈电机厂法定公章,其中有计划财务部,还有合同专用章,均无法代表哈电机厂,该损失是否如哈电机厂提供的数据被告不同意,按规定应当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损失予以鉴定,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哈电机厂的实际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不予采信。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哈电机厂向原告要求理赔的相关凭证,这是哈电机厂单方的意思表示,并没有向原告出示损失的相关证据,如报废的线圈、报废的冲片以及维修的相关证据,也就是说虽然提供了相关的数据但并没有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而原告又根据哈电机厂提供的相关数据确定了损失的数额,但其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没有向法庭出示,也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的合法性,因此可以认定上述证据仅系哈电机厂与原告单方的意见,无法证明哈电机厂因本次火灾造成实际损失物品的种类、价值、残值、维修价值,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哈电机厂损失的直接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建议法庭对上述证据综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废旧物资买卖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哈电机厂财产损毁的残值部分价值共计不含税347200.85元(含税406225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哈电机厂与哈尔滨海顺达物业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废旧物资买卖合同销售单中,只能体现出废旧线圈的重量、单价及合计金额,无法体现废旧线圈的数量,其该部分废旧物资的买卖是否与因火灾受损的线圈有关无法证实,同理关于矽钢片废旧物资买卖的数量与是否因火灾受损而全部毁损的冲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据八无法形成关联性,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无法证明在火灾事故中哈电机厂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冲片、线圈,其损失的价值系原告所认定的价值,建议法庭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于2017年12月18日,向哈电机厂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47万元,原告自2017年12月18日起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中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也能够证明在原告没有向哈电机厂支付赔偿保险金之前,其无法获得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向哈电机厂赔付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8日,此后才能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而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华碧微公司委托鉴定,已经超出其权限,其无权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违法。
证据十一、查勘核损照片一组及核损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现场查看确定实际损失为线圈及冲片,结合哈电机厂提供的相应采购单及其他证据,经核损后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为447万元;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十一中1、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出示照片的原始载体,无法确认照片的形成时间;通过照片无法确定火灾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线圈及冲片;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及哈电机厂未经过相关公安消防部门及鉴定中心,私自拆解火灾受损物品,破坏火灾现场,使相关部门无法确定火灾的成因,而且原告所称的结合哈电机厂采购及其他证据确认核损447万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价值;其中2017年8月7日11时10分、11时12分、11点14分、11时26分、11时34分的照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及哈电机厂将拆除废旧物品的数量也无法予以确认,对火灾物品的残值无法确认,相关后果均应由原告及哈电机厂承担;2、核损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未经过哈电机厂及被告的认可,对被告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应当以第三方评估或公安消防部门最终认定的价值为准。
被告为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监控录像一份,证明1、排除被告第一次切割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2、排除被告第二次切割作业引发火灾的可能性;3哈电机厂救火不及时,对火灾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哈电机厂承担;4.火灾发生后无人报警、无人保护现场致使公安消防机关无法进行火灾事故认定,责任应当由哈电机厂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无法排除被告第一次施工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因为本次火灾引燃的不是易燃易爆物品,需要有一段时间的引燃过程,因此在第一次施工过程中可能有电气焊产生的物质进入到受损设备中,经过一段时间的预热引燃导致最后的火灾发生;2、也无法排除被告第二次施工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第二次施工地点虽然较第一次施工地点较远,但被告开始点火的时间在发现火情之前,存在操作不当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同时被告单位现场施工的人员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存在操作不当的可能性;3、哈电机厂火灾救火是否及时,不存在不及时情况,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哈电机厂工作人员后,哈电机厂工作人员立即到现场关闭了风机加热器,由于被告施工时间并非哈电机厂批准的时间,导致火灾发生时哈电机厂员工并未上班,造成短时间的延误,但其他工作人员立即寻找灭火设备到达现场及时进行了灭火,未造成火灾的扩大;4、对无人报警是哈电机厂作出的决定与原告无关,在原告得知未进行报警后,才有后来的委托相关的鉴定,原告尽到了法定的举证义务,根据鉴定结果火灾原因与被告施工有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原、被告举示证据,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八至证据十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经核损后向哈电机厂赔付保险金447万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一,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8月22日,哈电机厂为其所有的财产在原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单号:11920063900170180711,保险期间共12个月,自2016年8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8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2268184464.25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为哈电机厂账面原值,投保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化工库、进口库件、冲片、线圈、木材库等。同日哈电机厂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113409.22元。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火灾、爆炸,雷击、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2017年5月11日,哈电机厂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哈电机厂将公司部分采暖管道大修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工期为90天,预期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19日。合同还约定,被告应按安全施工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科学的安全防护和防火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安全,并承担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伤亡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及重大财产损失,被告应按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哈电机厂代表,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要求处理,哈电机厂为抢救提供必要条件,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动力设备、高电压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时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前,应向哈电机厂代表提出安全保护措施,经哈电机厂代表批准后实施,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不腾空和继续使用的建筑物内施工时,被告应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和防火措施,确保建筑物内的财产和人员的安全,并报哈电机厂代表批准,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内容。被告在施工期间,经申请,哈电机厂为被告颁发了临时明火作业批准证。批准证记载:用火部门汽发分厂,明火种类电气焊,明火作业人霍玉彬,施工方消防管理人员王东升,施工方现场看护人王贵军,用火期限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每日明火作业时间自8时30分起至16时0分止,批准证公司明火作业制度第(2)条载明:必须同时持有有效焊工操作证和本证才允许明火作业;第(3)条载明:每次明火作业前,明火作业者和施工方现场看护人,必须共同对明火作业地点(高空作业按投影点计算)10米半径内地面及地下建筑和设备等进行认真消防安全检查,彻底清除燃、爆物品,实施防火分隔;第(5)条载明:施工单位应当在明火作业现场配备当量达标、种类适宜、有效的灭火器材,施工方现场看护人必须持灭火器在现场看护,并做到会熟练使用灭火器材,不允许擅离职守,不允许间作其它工作;第(7)条载明:无章、过期或明火地点、种类和作业人员与本证不相符的明火作业证无效等内容。
2017年7月19日14时许,哈电机厂汽发分厂重型车间,开始进行工作号为C00398-5调相机定子加热固化工序。2017年7月20日8时左右,被告施工的采暖改造工程在该车间高空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8时左右现场看护人发现明火,明火将哈电机厂汽发分厂重型车间定子下线封闭间1#工位进行工作号为C00398-5调相机定子加热固化工序的定子引燃、烧毁,十余分钟后,明火扑灭。火灾发生后,哈电机厂及被告均未向消防部门报案。2017年12月18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哈电机厂支付了保险赔偿金447万元。
另查明,2017年9月12日原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涉案车间起火原因分析鉴定。2018年4月18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意见书》,《技术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由“2.1现场调查”可知,涉案现场存在调相机定子加热固化工序及采暖改造工程作业同时进行,起火位置位于涉案调相机定子端部6点至8点位置。根据风机加热器系统及送回风管道采用的是耐高温材料,风机的保护功能、当时的运行温升的记录及当时加热风机使用状态和放置的位置,可判定排除风机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由于涉案调相机处于定子加热固化工作,不存在涉案调相机本身通电运行的条件,可排除涉案调相机本身电气故障引起的火灾。由实验室检测可知,气割黑色管道样品的化学成分符合20号钢的要求。而根据铁碳相图可知20号钢的熔点大于1500C(见附图4),着火实验检测到玻璃丝环氧制品(1#样品)为阻燃物,玻璃丝涤纶毡(2#样品)加热到713C起燃,定子轮圈主绝缘材料(残留物)加热到786C可被明火点燃。而风机最高出风温度180C及最高加热温度300C,说明风机在加热过程中所产生的最高加热温度达不到上述样品的燃点温度。采暖改造工程作业时,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切割管道时的温度大于1500C,说明采用氧气切割管道所产生的温度超过上述样品燃点的温度。综上,涉案车间起火原因与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现场虽存在哈电机厂调相机定子加热固化工序及被告施工的采暖改造工程作业同时进行,但依据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的结论意见,涉案车间起火原因与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由此可知,案涉保险事故的发生与被告采暖改造工程采用氧气切割管道作业有关。而且案涉火灾发生后,被告作为现场施工人应及时报警而未报警,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在向哈电机厂赔偿保险金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虽抗辩被告切割施工与案涉机器设备起火没有必然联系及火灾不排除其他原因引起,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技术意见书》问题,本院认为,《技术意见书》虽系原告自行委托而形成,但该《技术意见书》是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员通过一定的鉴定方法根据现有证据和材料对相关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有着一定的证据基础和专业特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与受托专业机构之间存在经济利益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结论意见,故该《技术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损失赔偿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赔偿额超过案涉保险事故的实际损失及原告与哈电机厂存在恶意串通等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代偿款44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金泽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保险理赔代偿款447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425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桂梅
人民陪审员  郑 芹
人民陪审员  陈越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