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石园园、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8109民初3470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红兴隆分局局直3委向阳小区7栋4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田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女,199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幼师,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现住山东省菏泽地区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女关系),男,住黑龙江省。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双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双红路31号。
法定代表人:程传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华,男,该公司会计。
原告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农垦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黑龙江省农垦隆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诚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德华到庭参加诉讼,兴亚公司的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准许执行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执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事实和理由:依据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8)黑8103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为隆兴公司,隆兴公司应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案涉房屋可以作为隆兴公司的财产执行。***没有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及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合法占有房屋,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办理过户等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执行案涉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本案中,案外人***对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执保7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申请,红兴隆人民法院据此作出(2019)黑8109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现兴亚公司请求准许执行的是红兴隆农垦法院(2017)黑8103执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案涉房屋,而案外人***并未对(2017)黑8103执保7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申请。因此,兴亚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00元,予以退还黑龙江红兴隆农垦兴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