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113民初1133号
原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满族,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承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代理人戈文华,男,1976年8月30日,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承江、戈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建设被告交付的2个塔基基站,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项约25万元,尚欠工程款追加款80,000.00元。该款依据工程建设规定,应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并对工程质量无异议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尾欠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被告在2012年7月7日签定的补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证明我们合作的合法性和与被告方拖欠我工程款的真实性。
证据三、黑龙江省双城人民法院判决书(2013)双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四、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五:电脑查询单一份。证据指向:证明法人张洪民的身份情况。
证据六、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2016年12月2日提供的塔基站工程尾款审计说明一份。证据指向:两个塔基站的工程量所超出部分工程的追加款81,000元。
证据七、南岗建筑公司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指向:南岗建筑公司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南岗建筑公司在双城法院一审的时候就提供了,可以证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有权出具证明。
证据八、徐涛书写的工程产生费用的清单一份。证据指向:徐涛是原告委托的施工人,记录当时工程施工时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南岗建筑公司已经拔付工程款635,279.00元,加上双城市人民法院(2013)双民初字第398号判决、哈尔滨市中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2号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原告工程款125,200.00元,即十二万五千二百元,实际原告所获工程款达到760,479.00元,南岗建筑公司已实际超额支付工程款。二、所谓工程追加款问题,追加款人民币80,000元应以实际拔付款为准,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工程追加款实际拔付的证据,目前为止,南岗建筑公司尚未收到任何关于拔付工程追加款的信息,对工程追回款拔付的去向具体的数额南岗建筑公司均不明确。三、原告接续案外人佟晓慧、王晓东对工程项目施工并且在合同中已经承诺接受佟晓慧、王晓东的委托,全权处理该工程的所有事宜,那必然意味着除了完成工程的建设还应当承担所有的合同的后果,包括承担佟晓慧、王晓东与南岗建筑公司之间结算领取工程款的后果。不但要对2012年7月7是补充合同中获取工程款的行为负责,也要对已经实际获得工程款760,479元,超额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负责。故此,佟晓慧、王晓东应当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综上,南岗建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的诉讼请求,该证据反应了原告通过签订合同自愿承担了佟晓慧、王晓东的合同义务,就应承认王晓东、佟虹慧此前领取工程款并超额度领取了工程款的后果,应当对超额领取工程款的后果负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哈市中院判决书表明,在该判决过程中,所谓工程追加款,具体数额不明,而且并未实际拔付,这是第一点。该判决书,虽然没有同意追加佟晓慧、王晓东为第三人,但该判决书并未否定***参与工程施工,是通过签订合同取得了佟晓慧与王晓东的合同权力与义务,并没有否认原告应当享有的权力并承担义务,因此,本诉中对于此前佟晓慧与王晓东的工程款,加上***取得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额领取了工程款,因为即便存在工程追加款,同时工程追加款已经拔付,原告与佟晓慧与王晓东三人已经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也足以成为南岗建筑公司此诉的抗辩事由。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六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不是合同履约主体,主体应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因此,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出据的审计说明,合法性与客观性均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佐证证据六的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被告没有异议,以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六能够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建设被告交付的2个塔基基站。以上合同纠纷,已由双城市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给付了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工程追加款81,000.00元未予处理。该款依据工程建设规定,应当在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对工程质量无异议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尾欠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建筑施工补充合同已被双城市人民法院和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涉案标的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中因数额不明确未予处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工程追加款为81,000.00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尾欠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朝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蓬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