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民终27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黑龙江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阿什河街2号5单元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洪克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成,男,194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城,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5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发(哈尔滨)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先锋路565号金河小区11栋。
法定代表人:杨婕,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作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岗建筑公司)、大发(哈尔滨)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上诉人城建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成、杨长城,被上诉人南岗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南岗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503,011.77元;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南岗建筑公司给付***因拖欠工程款2,503,011.77元而产生的利息(以2,503,011.77元为基数,从199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3.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城建开发公司给付***工程款1,150,535.4元;4.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城建开发公司给付***因拖欠工程款1,065,576.4元而产生的利息(以1,065,576.4元为基数,从1996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5.南岗建筑公司对金河小区11号楼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车库包烧费、物业费金额错误,应以物业公司开具的票据金额认定,不应以***自认为准。二、一审以金河小区3-2号楼决算书确认工程量,未计算阳台工程款错误,***不可能放弃阳台部分的工程款,南岗建筑公司应给付***阳台工程款218,880元。三、一审对南岗建筑公司应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利息应自1996年10月30日起算。四、城建开发公司应当给付***11号楼工程款1,150,535.4元,一审确定给付403,123元无事实依据。五、11号楼工程款利息起算日期应从竣工交付时间即1996年10月30日起算。六、一审超审限审理。
南岗建筑公司辩称,南岗建筑公司不应承担11号楼的工程款偿还责任,南岗建筑公司没有承包施工11号楼,没有理由承担偿还工程款责任。
城建开发公司辩称,庭前城建开发公司刚刚获悉***并没有交纳本案的上诉费,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二审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关于***上诉费交纳问题请法庭予以核实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一、案涉金河小区11号楼工程是城建开发公司将整体开发建设项目发包给大发公司,是大发公司与***之间发生相关法律关系,与城建开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城建开发公司没有义务向***给付任何工程款。1995年3月5日城建开发公司与大发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大发公司以承包的方式经营城建开发公司所属金河小区10#、11#和12#楼开发建设项目。金河小区10#、11#和12#楼前期手续由城建开发公司办理,所需建筑资金和房产建成后的经营销售由大发公司承担。该开发建设项目施工中,必须接受城建开发公司的管理;在进行上述房产销售时,大发公司以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由于金河小区11号楼的土地使用权是城建开发公司的,而大发公司又无施工资质,故依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相关前期手续等均以城建开发公司的名义办理,故***所举示的金河小区11号楼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单位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内业资料上显示建设单位为城建开发公司。通过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银行进账单、非营业性收款凭证、大发公司向城建开发公司供料入库单及收据可以证实,城建开发公司与大发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庭审中,***也一再提到大发公司及张洪民的名字,并多次提到找张洪民算账,张洪民不给算等等。大发公司的总经理张洪民也在庭审中多次承认金河小区11号楼系大发公司发包给***实际施工,且工程账本在大发公司存档,工程对账也是大发公司的会计、总经理与***实际核对,城建开发公司并未参加工程对账。一审关于金河小区11号楼系城建开发公司开发,***通过内部承包方式负责具体施工,双方之间多次进行工程对账,属认定事实错误。金河小区11号楼工程为大发公司发包给***的,与城建开发公司无关。二、大发公司查账发现11号楼的水暖工程等均不是***实际完成的,而是大发公司发包给相关其他施工主体完成,该部分工程大发公司支付1,135,480元,该款项应从11号楼的总工程款当中予以扣除。关于11号楼,已不欠***任何工程款,并且已多付。关于***要求计算利息,从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开始计算。即便城建开发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鉴于***并没有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无效合同不保护预期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利息起算的判定并无不当。三、本案为多个合同主体,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分别立案。一审时涉及四个工程,其中金河小区3-2号楼工程、老南岗分局门市房改建工程、金河小区1、2、3号楼残土外运工程,***主张前述三项工程款由南岗建筑公司承担,对金河小区11号楼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大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城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城建开发公司不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1.金河小区11号楼工程系大发公司开发建设并发包给***的,与城建开发公司无关。2.金河小区11号楼水暖工程、阳台钢窗工程、电器串线、住宅室内墙面刮大白等均不是***实际完成的,该部分工程款应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认定金河小区11号楼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错误。3.本案为多个合同、不同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分别立案,而不应作为欠款纠纷在同一庭审程序中解决。
南岗建筑公司答辩意见同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意见。
***辩称,1.金河小区11号楼不是由大发公司开发建设的,而是由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提交了金河小区11号楼的设计图纸、会审记录、单位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工程测量定位记录、地基工程验槽检查验收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等相关工程资料可以证明。金河小区11号楼工程中城建开发公司是建设单位,南岗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是实际施工人,大发公司并不是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大发公司工商档案可以证明。大发公司在1994年6月成立,至2000年8月期间,名称为大发(哈尔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此其不可能在1995年3月5日以大发公司的名义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合同。城建开发公司一审提交的合同是伪造的。大发公司在2000年8月1日与城建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用本案诉争的金河小区11号楼的一间使用面积为20平方米的房间作为办公室,如果金河小区11号楼是大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就不会存在大发公司租用办公室的情况。工商档案中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金河小区11号楼的所有权人是城建开发公司,大发公司不是11号楼的开发单位。大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装饰材料室内外装饰,注册资金为20美元,没有开发建设房地产的资质,也没有能力开发房地产,因此城建开发公司及大发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发公司是开发建设单位,城建开发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2.城建开发公司提出的扣除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水暖工程,***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了45万元工程款;对于阳台、钢窗工程,原设计为木窗,不应扣除钢窗工程款;对于电气工程,***已经在起诉时扣除了8万元的工程款;对于刮大白工程,是***施工的,不应扣除。3.本案虽然涉及多个工程,但应合并审理。金河小区3-2号楼工程、老南岗分局门市房改造工程、金河小区1、2、3号楼工程,在工程竣工后,后期进行统一算账,应合并审理。金河小区11号楼与金河小区3-2号楼工程的合同主体相同,一审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一审时的审理时间长达9年多,城建开发公司提出应分别立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大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3-2号楼按照***与南岗建筑公司财务科科长徐美丽在2007年8月10日的结算,还欠***工程款9169.59元;另外干这个工程南岗建筑公司少给***计算工程量384平方米阳台面积也应按每平方米570元计算,南岗建筑公司还应给付***工程款218,880元;2.金河小区1、2、3号楼残土工程是南岗建筑公司给***增加的工程量,经决算南岗建筑公司应给付***59,764.18元,已给付40,000元,尚欠19,764.18元;3.南岗分局改造工程是1997年实施的,南岗建筑公司应给付增加改造工程款20,688元;4.南岗建筑公司给付金河小区11号楼工程款1,150,000元;5.要求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1996年10月30日竣工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所欠工程款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河小区3-2号楼、金河小区1号、2号、3号楼残土外运和南岗分局改造等三项工程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由城建开发公司发包给南岗建筑公司负责施工,***通过内部承包,负责具体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该三项工程的情况为:第一、1995年***从南岗建筑公司内部承包了金河小区3-2号楼工程,1998年3月30日南岗建筑公司给***出具结算书,结算工程建筑面积为7618.29平方米,总造价按照每平方米570元计算为4,342,425.3元,扣除税款等相关费用,结算价格为3,867,024.97元,阳台面积不算入结算面积之中,***在此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南岗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388,303.37元,供料款996,095.3元,并以金河小区5号楼19号、20号、26号车库抵付工程款1,473,456.71元,扣除税费469,359.73元,南岗建筑公司尚欠***9169.59元。城建开发公司已于2007年9月21日将该款给付南岗建筑公司。但南岗建筑公司至今没有给付***。第二、***从南岗建筑公司内部承包金河小区1号楼、2号楼和3号楼残土外运工程,1998年5月19日南岗建筑公司为***出具决算书工程决算价格为59,764.18元,南岗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19,764.18元。该款城建开发公司已于2007年9月21日给付南岗建筑公司,但南岗建筑公司未给付***。第三、***从南岗建筑公司内部承包南岗分局改造工程,1998年5月1日南岗建筑公司为***出具结算书,工程决算价格为20,688元,城建开发公司于2007年9月21日已将该款给付南岗建筑公司,但南岗建筑公司至今未给付***。2007年8月10日***与南岗建筑公司进行结算,三项工程总承包费为4,416,836.88元,南岗建筑公司已给付***工程款4,367,215.11元,尚欠工程款49,621.77元,抵除***未支付车库的包烧费和物业费18,289.80元,以及2004年***在南岗建筑公司借款8000元,南岗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总计23,331.97元。另外,金河小区11号楼系城建开发公司开发,***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负责具体施工,为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因双方未对11号楼进行预、决算,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多次对账及城建开发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认定11号楼施工面积为9859.9平方米,其中4449.89平方米按公企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计算,5032平方米按住宅面积每平方米570元计算,阳台面积378平方米不计结算面积,11号楼工程计算为5,538,174元。***认可11号楼城建开发公司已支付5,135,051元,其余款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内部承包从南岗建筑公司处负责施工金河小区3号楼、金河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残土外运和南岗分局改造工程,作为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南岗建筑公司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南岗建筑公司尚欠工程款23,331.97元。南岗建筑公司对此工程款无异议,但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南岗建筑公司应向***支付该笔工程款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应从发包方与施工方对上述工程款最后一次决算之日1998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诉其施工的金河小区3-2号楼工程有384平方米阳台南岗建筑公司未算工程面积,要求按照每平方米570元工程款218,880元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定。1998年3月30日***与南岗建筑公司已就金河小区3-2号楼的建筑工程量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确认,决算书写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618.29平方米,不包括阳台面积,双方在工程量的计算上已经形成约定,***对该工程量也已确认。***主张遗漏阳台面积未计算,导致工程款少结算,不予支持。关于支付11号楼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城建开发公司虽提交了其与大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但大发公司公章与营业执照名称不一致,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大发公司实际作为承包方参与11号楼的工程建设,故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故大发公司不应为给付11号楼工程款的责任主体。***系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11号楼系城建开发公司直接发包给***,城建开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11号楼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故认定城建开发公司作为11号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11号楼工程款数额的问题。***、城建开发公司在对11号楼施工时手续不完备,且工程竣工后又未作决算。造成11号楼工程款的数额难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法庭组织双方多次对账,结合双方的陈述,11号楼工程造价为5,538,174元,城建开发公司已支付5,135,051元,尚有403,123元未支付,故城建开发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403,123元。对11号楼工程款的争议,双方均有过错,故认定该笔工程款的利息从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更为妥当。***的其他诉讼主张,均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南岗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23,331.97元;二、南岗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因拖欠工程款23,331.97元而产生的利息(以23,331.97元为基数,从1998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三、城建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程款403,123元;四、如城建开发公司未履行判项三,城建开发公司从判项三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给付***工程款403,123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负担9670元,城建开发公司负担7347元,南岗建筑公司负担38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案涉各项工程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案涉各项工程确系***实际施工,且已交付,***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与南岗建筑公司就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问题。1.关于案涉3-2号楼工程中阳台工程款应否计算问题。***与南岗建筑公司于1998年3月30日对案涉3-2号楼工程进行结算确认,该决算书中载明该工程的建筑面积为7618.29平方米,按57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造价,此结算中未将阳台面积计算在内,***在结算书中签字确认。***主张遗漏阳台工程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阳台工程价款有特别约定,该结算书中双方签字真实有效,一审以该结算书作为案涉3-2号楼工程结算依据并无不当。2.关于***主张车库包烧费、物业费数额问题。***在庭审中对南岗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车库包烧费和物业管理费合计为18,289.8元并无异议,一审以其自认确认该笔款项数额并无不当,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3.关于利息起算问题。***实际施工完成了金河小区3号楼、金河小区1号、2号、3号楼残土外运和南岗分局改造工程三项工程,***与南岗建筑公司对案涉三项工程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1998年5月21日,一审以此结算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11号楼工程的给付义务主体问题。***主张案涉11号楼为城建开发公司开发建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与城建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城建开发公司主张因其与大发公司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大发公司为案涉11号楼的开发建设单位。因大发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大发(哈尔滨)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31日才变更为大发公司。而城建开发公司提交的1995年3月5日《承包经营协议书》中乙方为大发公司,并加盖大发公司公章,大发公司未到庭对此进行合理说明,一审未采信该证据。且从实际施工过程看,案涉11号楼工程的开发建设文件均是由城建开发公司负责,且孙德***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城建开发公司进行过工程款结算,城建开发公司亦曾向***付款,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11号工程及其与大发公司结算及给付案涉工程款与其无关,故一审认定由城建开发公司承担案涉11号楼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南岗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南岗建筑公司与11号楼工程施工有关联,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11号楼工程款计算问题。一审中经多次组织对账,***、南岗建筑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大发公司均认可案涉11号楼建筑面积为9859.9平方米,其中4449.89平方米按公企面积计算,5032平方米按住宅面积计算,阳台面积378平方米。***主张2010年1月其提交了对案涉工程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各方对案涉11号楼施工工程量均无异议,对住宅面积单价为570元/平方米无异议,仅对公企面积单价及阳台面积是否计算有异议,故***的鉴定申请不符合启动鉴定的条件。因***与城建开发公司就案涉11号楼工程无书面施工合同,***主张公企按660元/平方米,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一审中城建开发公司曾自认公企面积按600元/平方米,一审结合各方陈述认定4449.89平方米按公企面积每平方米600元计算,5032平方米按住宅面积每平方米570元计算。因***自认案涉11号楼工程与3-2号楼工程的结算方式一致,故一审未计算阳台面积,认定11号楼工程款为5,538,174元亦无不当。关于案涉11号楼已付工程款问题。***一审中自认已付款为5,135,051元,后经多次对账仍未达成一致,***主张存在重复算账问题,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其后的主张与之前的自认相互矛盾,不符合民事诉讼诚实信用,一审以其自认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城建开发公司主张经大发公司核算案涉11号楼的部分工程不是由***施工,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该工程款的利息起算问题。***、城建开发公司在对11号楼施工时手续不完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期、结算等工程的重要事项均未进行约定,造成11号楼工程款的数额一直未确定,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将该工程款的利息从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亦无不当。
关于本案应否一并审理问题。本案系因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诉讼主体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案件,本案虽涉及四个工程,但其中三个工程进行统一结算过,11号楼工程与案涉3-2号楼结算方式亦一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而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城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47元,由***负担17,400元,由哈尔滨市城建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3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思东
审判员  孟朋卓
审判员  李妮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