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明,海明,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内07民终43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洪民,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明,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海明,男,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上诉人***、文明、海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笑晨,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康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诺敏,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茂盛,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明、海明,被上诉人内蒙古通信服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春艳、代理审判员包红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在审理本案中,因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9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洪波
审 判 员  杨春艳
代理审判员  包红卫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健楠
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