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682执3177号
申请执行人:钱国华,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同义,总经理。
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5)皋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钱国华工程欠款495000元。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725元,由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先由**山、后转***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49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执行费7437元(未预缴)。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2、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不足三百元,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名下亦无汽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有开户信息,存款总额为零,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名下亦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8年2月2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在工行如皋九华支行的账户,账号11×××66;于2018年3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哈尔滨大成支行的账户,账号08×××95,冻结期限一年。
3、本院通过江苏法院“点对点”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在如皋地区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委托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哈尔滨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同义、哈尔滨市南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本院至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的社区调查,其村干部反映南通利蒲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已倒闭,尚欠村里的土地费,法定代表人***去向不明。
6、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邮寄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皋民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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