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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洋,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强。
委托代理人陈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平,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6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森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工作岗位为总工程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75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25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入职原告单位工作,2013年6月2日之后离岗未再上班。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25000元及6月份两天的工资2299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5月份工资及6月份两天的工资,应予补发。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份工资25000元及6月份两天的工资229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6月2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被告可向劳动和社保管理部门申请解决,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份及6月份2天工资27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3)雁民初字第06948号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对于本案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最终作出支付被上诉人工资27299元的错误判决,故上诉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常违反公司纪律,严重不负责任,采购工程材料不符合规格,导致材料无法使用,延误工期,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这些损失远远超过其请求的工资数额。在工地发生严重后果后,被上诉人深感恐慌,无法面对公司追责,故从2013年6月2日起无故离开公司,至今不露面。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擅自离岗,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付出劳动依法理应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上诉人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审认定的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没有异议,但其以**擅自离岗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且双方称其就**擅自离岗,违反劳动合同,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给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一节已提起诉讼。因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雷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愿
代理审判员  姜 华
代理审判员  姜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