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2民初342号
原告:东莞市泓翊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泓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婉贞,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日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东莞泓翊公司与被告广东日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泓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日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泓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60294.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7135.16元(利息暂从2018年12月20日计至2020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前述款项合计67429.66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与被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负责被告名下长安万和沥青摊铺工程施工。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完成前述工程施工,且双方就工程结算款金额60294.5元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一事,被告未支付分厘,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规定:工程完工当日结清剩余工程款,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己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盼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日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东莞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摊铺施工合同》,约定东莞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东莞长安万和商业城摊铺AC-13C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厚5CM共1000㎡合计65000元的工程给原告施工,《沥青摊铺施工合同》落款处有邱永华字样签字及东莞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加盖公章确认。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同年的12月12日已施工完毕,施工时间为1天。完工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金额60294.5元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法定代表人邱永华在2019年10月30日的聊天内容中确认,“邱某某承诺向卢道华在2019年11月30日,陆万零贰佰玖拾肆元整,¥60294元,前付清长安工地沥青工程款,特此承诺,如到期未按时付清,以法律追责任。以这微信,信息为证,谢谢!”
经查明:2016年6月28日,东莞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9年1月29日更名为广东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邱永华,后于2019年12月9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1。邱永华与李某1均为广东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邱永华、李某1分别占股49%、51%。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长安万和沥青摊铺工程造价结算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告电话催收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文件,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广东日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首先,结合双方签订的《沥青摊铺施工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截图显示,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02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双方确认之日即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2020年9月23日较为恰当,且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294元;
二、限被告广东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2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计至2020年9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87元、被告广东日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建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叶燕珊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