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

某某与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84民初520号
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洪梅,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嘉轩,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兵,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民族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明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嘉轩,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兵,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梅、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谢嘉轩、代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2018年5月21日,原告经江建国介绍到被告承包第三人工程的工地拆模板。工作时间是早6点到晚6点。6月16日,原告在拆模板时,模板整体脱落,碰上原告致原告从5.3米的位置跌落到地面,原告受伤,伤后由工头贾治光等人送至五常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骨盆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5天。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2018年8月1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8年9月29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被确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认定第三人将木工承包给贾治光的案件事实错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备案。第三人与贾治光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木工部分工程承包合同已涵盖木工部分工程,第三人无权处分,假如第三人有处分权,也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仲裁委以无效的合同认定案件事实错误;2、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委适用劳动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适用法律错误。3、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超出原告的仲裁请求违法;原告请求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裁决认定***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贾治光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
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辩称: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
首先,根据仲裁委查明的事实,2017年5月4日,第三人将时代新城一期2#、3#工程承包给答辩人。同时,第三人又将工程的木工收尾部分工程承包给贾治光。被答辩人2018年5月21日经江建国介绍临时受雇于贾治光干卯子工,工资每天280元,一日一结,受贾治光管理,由贾治光支付报酬,并且,在被答辩人受伤后,也是由贾治光负责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由此可知,被答辩人是贾治光自行雇佣管理的工人,二人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与答辩人无关。
其次,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包给贾治光,答辩人并未与贾治光或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也从未对达成劳动关系达成任何合意,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是谁,也不清楚被答辩人为谁提供劳务,从未参与过对被答辩人的管理,未参与过工资分配,全都是由贾治光全权自行负责。
因此,被答辩人不受答辩人的劳动规章制度管理,不受答辩人劳动管理,未从事答辩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也不是答辩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完全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二、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答辩人是由贾治光雇佣的工人,被答辩人提供劳务的工程也是贾治光承包的工程,第三人与贾治光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答辩人从未向贾治光进行分包、转包,答辩人与贾治光、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被答辩人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主张由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
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备确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也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一,答辩人将工程的木工收尾部分工程承包给贾治光,与贾治光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答辩人2018年5月21日经江建国介绍临时受雇于贾治光干卯子工,约定每天280元,一日一结,受贾治光管理,由贾治光支付报酬。并且,根据答辩人与贾治光签订的协议约定,答辩人支付给贾治光工程款,由贾治光自己全权负责雇佣工人,答辩人不参与贾治光与被答辩人之间工资分配,不参与对被答辩人的管理,也不清楚被答辩人是谁,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否实际为工程提供了劳务。并且,在被答辩人受伤后,也是由贾治光负责将其送医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因此,被答辩人与实际施工人贾治光之间形成是雇佣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完全不具备确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第二,纵观全案事实,首先,被答辩人不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其次,被告并不存在发包、转包给贾治光的行为,不适用《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因此,仲裁裁决依据《通知》第一条认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2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符合法律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联营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能证明两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与时代置业有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施工合同1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单位,即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联营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被联营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合同是被告联营公司与第三人时代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无关,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所在工程是贾治光所承包的工程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工程由贾治光全权负责用工管理开支与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当然,更不应承担任何工伤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江建国证言1份,证明***工作的起止时间、工资情况及受伤的过程经质证,被告联营公司及第三人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证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和本案审理阶段,作出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是由证人江建国直接介绍给贾治光,是贾治光自己临时雇佣的,每天一结工资的工人,受贾治光的管理,与被告第三人无关,证明了原告与贾治光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与被告第三人之间没有达成任何劳动用工的合议,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时代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最初是由第三人承包给张艳,后来因张艳自动放弃收尾工程,第三人另行将木工收尾工程承包给贾治光,协议约定一口价5万元包干,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工伤事故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贾治光承包工程后,自行全权负责用工、管理、支付工资事项,原告是贾治光临时雇佣的工人,工资每日一结,由贾治光负责。第三人、被告从未参与过工资分配结算、管理工作。因此,原告仅与贾治光之间形成合法的雇佣关系,与被告、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时代公司作为开发商违法又把工程发包给贾治光张艳,该合同无效,证明不了时代公司要证明的问题,更证明不了原告与联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证人曲某出庭,证明时代公司把项目承包给贾治光,由贾治光自己雇佣人员,自己管理,自行开支,时代公司不参与管理,原告我都不认识,贾治光他们就是雇他们的卯子工,当天结工资,原告受伤是贾治光自己处理的这个事。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时代公司有利害关系,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8年5月21日,原告经江建国介绍到被告承包第三人工程的工地拆模板。第三人将该木工工程部分承包给第三人贾治光,由贾治光雇佣原告等人施工,贾治光非被告、第三人内部职工。6月16日,原告在拆模板时,模板整体脱落,致原告跌落到地面,原告受伤,伤后由贾治光等人送至五常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骨盆骨折,右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45天。2018年9月29日,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被确认为与被告、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受雇第三人贾治光工作,贾治光与第三人签订有承包协议,贾治光非被告及第三人单位职工,其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一种外部承包关系,贾治光招用人员与发包企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贾治光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不予以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景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