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84民初2248号
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五常市河道工作站,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朝,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被告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芬,被告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的法定代表人张林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利息人民币2457000元,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单位住宅楼,建筑面积419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于2000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00000元,并协议约定此款于2000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款,按月利率一分五厘给付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我单位账面体现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对欠款69万元认可;对于利息的约定因为账面没有记载,加上法定代理人多次更换,无从考证,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8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1999年8月10日,原、被告共同协商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单位建设住宅楼,并经五常市建筑工程管理站及五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经审查分析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于2000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的《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建工程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由五常市审计局、五常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五常市财政局等五部门以及原、被告单位于2000年10月23日盖章认可的《建筑工程交工验收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筑的住宅楼完全符合交付条件,工程质量合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原、被告双方代表于2000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0万元,并保证该工程款于2000年11月10日前付清,如不能按约定日期给付,按月利一分五厘给付利息。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无论是从单位班子会或财会账面上都没有记载,因为该日期与给原告出具结算工程款日期非常近,不可能会约定利息。
五、证人单某出庭作证。证实其自2001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书》是其上任站长方明新、副站长张国彬出具;其在任期间,原告每年都向被告索要此款,但因没钱一直未给付。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进行审查分析,认为该两份证据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结束后,经有关单位于2000年10月23日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90000元,并于2000年8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00年10月28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方明新(甲方代表)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根(乙方代表)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保证2000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付款,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承建住宅楼,该楼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给付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69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给付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人民币24529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0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56元,减半收取计160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972元,原告负担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