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民终78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五常市河道工作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莲花村。
法定代表人:张林朝,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玉国,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芬,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4民初2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河道工作站上诉请求: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按照4.35%的贷款利率对利息部分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当初给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建房时是包工包料,即俗称“垫资建筑”,五常市河道工作站陆续给付工程款,截止到2000年8月6日尚欠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工程款69万元,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己将该欠款录入财会账面。当时在此张结算票据中并未约定利息,该欠款是双方经过核对后确认的。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依据2000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金额70万元起诉,并约定如在2000年11月10日前不能结清工程款,则按月利1.5%给付利息,一审法院不顾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的异议,按照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请求的利息数额作出判决,损害了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的财产性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依据该条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20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即使依据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2000年10月28日的协议书金额70万元计算,利率也应该按照4.35%计算,不应该按照月利1.5%计算。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按照4.35%的贷款利率对利息部分依法改判(69万元+69万元×4.35%×19年9个月=1,282,796.25)。
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0元,利息2,457,000元,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8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为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建设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结束后,经有关单位于2000年10月23日共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尚拖欠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工程款690,000元,并于2000年8月6日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一份。2000年10月28日,五常市河道工作站时任法定代表人方明新(甲方代表)与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根(乙方代表)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五常市河道工作站保证2000年11月10日前给付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付款,按月利率1.5%给付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利息。嗣后,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多次向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索要此款,五常市河道工作站均以无钱为由推托,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为五常市河道工作站承建住宅楼,该楼业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五常市河道工作站拖欠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工程款并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出具欠款凭证,五常市河道工作站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要求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给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给付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拖欠工程款69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给付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2,452,95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0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并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仅对利息应如何计算有异议。五常市河道工作站主张工程欠款为垫资,利息应当按照贷款利率计算,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主张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对垫资进行约定,故应当按照工程欠款进行处理。对于工程欠款利息给付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的利息亦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故一审判决五常市河道工作站按月利率1.5%向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五常市河道工作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41元,由五常市河道工作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禹珩
审判员 孟朋卓
审判员 赵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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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百卉
书记员于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