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

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9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黑龙江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才,男,195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七台河市经贸委退休干部,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彦平,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哈三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5)七民商终字第58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依据哈三建申请追加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以下简称五常建筑公司)、李彦平为第三人。经重审,原审法院作出(2016)黑09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哈三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三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松、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才、被上诉人五常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彦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哈三建中标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A区工程第八标段施工,第三人李彦平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王慧娜(王雪梅)负责工地会计和材料收发,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建筑用木方。2011年6月3日、9月9日王慧娜(王雪梅)为原告出具欠木材款的欠条两份,分别为五万元、两万元,合计七万元。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该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中木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出具欠据后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解李彦平与其之间是承包关系,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李彦平系被告施工的七星花园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慧娜)王雪梅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木材款的欠据系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虽辩解已全部支付李彦平的工程款,但该情况不能推定项目部运行期间对外没有欠款。被告若认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期间给单位造成损害,可在向原告履行义务后向工作人员进行追偿,但不能以此对抗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该欠款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木材款70,000.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宣判后,哈三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对上诉人提出的诉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逻辑上存在严重错误自相矛盾是做出对上诉人不利判决的原因。本案被上诉人***诉称:“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证明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然而,上诉人中标“七星花园8标段”项目的时间是2010年10月12日,不可能在未中标的17个月前与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对此,一审法院判决已经采纳了上诉人意见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供货合同》不予采信。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首先,必须查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才能查清是否存在拖欠货款行为。既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谈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如此自相矛盾的判决,简直荒谬至极!2、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证明2009年4月27日被上诉人李彦平代表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七台河市棚改办签订合同,实际身份是“七星花园”第11标段工程承包人,另据,被上诉人***提供《供货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18日及申请证人侯井兰出庭证实被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李彦平承包的“七星花园”第11标段送木材。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以下是事实:“被上诉人李彦平在2009年4月27日代表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七台河市棚改办签订合同,实际身份是“七星花园”第11标段工程承包人后,于2009年5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供货合同》,被上诉人***多次向七星花园”第11标段送木材”。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2013年2月1日法院询问笔录进一步证实,李彦平承包七星花园8标段时,提供了详细的债权人名单并不包括本案的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债务关系。3、被上诉人李彦平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而是七星花园8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然,两级法院均认定被上诉人李彦平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但是实际上是七星花园8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013年1月31日法院《询问笔录》可证明李彦平系七星花园8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另外,从被上诉人李彦平代表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承包“七星花园”第11标段工程,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李彦平在“七星花园”第8标段、11标段均是实际承包人,而不是上诉人公司的项目经理。4、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原则有失公正,导致错判。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提交证据2013年2月1日法院《询问笔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关键性有利证据均不采信,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据、2013年1月31日法院《询问笔录》均采信,有失公正。同一个法院的两份《询问笔录》一份是即2013年2月1日《询问笔录》对上诉人有利且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言词证据不采信,另一份2013年1月31日法院《询问笔录》对王慧娜与王雪梅是同一人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言词部分采信,但是该笔录还包含有利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李彦平在“七星花园”第8标段是实际承包人言词部分却只字未提。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对如此关键证据的采信原则实在难以做到“公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采信证据”原则有失公正,导致错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公平公正。本案是经原审法院两次审理下判,上诉人三次上诉均不服判,利用合法程序实施恶意诉讼,达到拖延的目的。哈三建中标的七台河市新兴区七星花园A区第8段施工项目,本案第三人李彦平认该项目部经理,王慧娜(王雪梅)负责工地的会计和材料收发。经法院的生效判决均认定李彦平系上诉人施工的七星花园工程项目部经理,王慧娜(王雪梅)系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的欠木材、木料款的欠据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理应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拒不承认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无理的。有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李彦平是哈三建项目部经理,王慧娜(王雪梅)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哈三建都是给王慧娜(王雪梅)的卡号和存折拔款的,王慧娜(王雪梅)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7万元,其中一笔是2011年6月3日出具的,欠款金额是5万元,2011年9月出具的欠据2万元,并且王慧娜(王雪梅)在欠条中标明木材款哈三建字样,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混淆是非,妄图以被上诉人与五常建筑公司有买卖关系为由赖帐是无理的,被上诉人与五常建筑公司的买卖关系业务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做生意的被上诉人不只是为了上诉人一个工程供应木材、木料,,同时也在供给其他工程木材、木料,是正常业务,不能说被上诉人给其他工地供木材、木料,就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工程所需按时提供木材、木料是事实存在的。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多次提及第三人李彦平在法院的询问笔录,法院判决认定了李彦平、王慧娜是哈三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五常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上诉人哈三建不能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就否认自己与***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哈三建给原审原告出具木材欠款欠据两张,本案判的事实是7万元,***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谁欠原审原告的款,他自己最清楚。2、五常建筑公司从未委托李彦平从原告处代购过木材,***把木材送到哈三建建筑工地,所以,该经济纠纷与五常建筑公司无任何关系。3、五常建筑公司2009年4月承建七星花园第11标段的工程,五常建筑公司也不认识原审原告***。
二审中,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李彦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欠据,系王慧娜出具,欠据均载明是欠木方款,其中2011年9月9日的欠据载明“欠木方款哈三建”。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彦平系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七星花园工程项目部经理,王雪梅(王慧娜)系项目部工作人员,而且王慧娜出具欠据时被上诉人李彦平负责上诉人七星花园工程,故原审认定王慧娜出具的欠木材款的欠据系职务行为,判决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乡宁
审判员  杨青涛
审判员  王桂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