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五常市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木工,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轩,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五常镇民族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许庆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以下简称联营公司)、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梅,上诉人***,被上诉人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轩、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的受伤是基于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导致的,时代公司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拆除模板时不符合拆除条件,但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模板下面的支撑物拆除后,命令***等人在未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进行模板拆除工作,导致模板脱落致***受伤。因此,***的受伤是基于时代公司的违规强令冒险作业行为及***要求在没有安全防护条件的情况下进行拆除工作共同导致的,***并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定***承担30%的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2.因案涉工程由联营公司负责施工现场安全,***受伤后,是否为安全生产事故,应由联营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一审法院未查清联营公司是否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事实,若联营公司未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致使***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联营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3.导致***受伤的案涉工程系时代公司开发建设,时代公司与联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五常市建设局进行备案。此后,时代公司、***及案外人张艳签订协议书(木工),该协议书案外人张艳没有签字,根据约定该协议没有生效。时代公司在签订时属于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签订的协议亦无效。***为自然人,其不具有相关建筑资质,时代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其签订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为无效合同。本案存在特殊情况,时代公司与***签订协议时,时代公司与联营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在履行中,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包含时代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内容,联营公司是正真的用工主体,时代公司属于违法指定分包人,主观过错明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联营公司、时代公司与***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致使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采信无效合同,导致未真正确定联营公司、时代公司与***谁是雇主,进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当采信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同意***的上诉请求。
联营公司辩称,一、联营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与***也不存在发包、分包关系。***以联营公司系用工主体为由向联营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联营公司从时代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并不包含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系***从时代公司承包的木工收尾工程,***也是***自行雇佣的劳务人员,无论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还是基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均与联营公司无关。三、***作为本案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无法证明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本案仅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普通侵权责任,并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联营公司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义务。另,根据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施工现场的安全由***负责。四、联营公司既不是雇主,也不是发包人、分包人,***无权要求联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时代公司辩称,一、根据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由***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自行负责招工用工及发放薪酬的工作。时代公司从未有过强令***冒险作业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时代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同时***自述冒险作业,可以证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自行站在室外登高作业的人身风险是应当完全明知的,在施工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安全审慎义务,自己未作任何防护措施,自身也存在重大的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二、时代公司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要求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时代公司不是雇主,也不是用工主体,***的损害结果不是时代公司造成的,时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要求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时代公司对***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没有审查清楚,在此情况下作出了错误事实认定,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对***受伤所在的作业空间的情况、谁安排其工作等事实没有进行调查核实,没有查明时代公司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与时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木工)》的约定,***现场施工的作业空间是由时代公司提供,***的工人工作要接受时代公司的管理和安排的。***工作的空间是由时代公司提供的,时代公司在整体工程没有结束前将施工墙体必要的安全设施脚手架自己撤掉后,时代公司的施工现场工长郭福君直接指派***在没有脚手架安全设施的作业空间去拆模板,***又违反工作流程,使得模板整体脱落,加之没有脚手架隔挡,***才从高处落下受伤。如果脚手架不撤,***是不会从高处落下受伤的,如果***不违反工作流程在室内拆卸模板也不会受伤。因此,时代公司提供给***没有脚手架安全设施的作业空间,发生安全事故时代公司存在过错、***在没有安全设施的作业空间工作是受时代公司管理人员郭福君的指派去施工的,时代公司指派安排管理存在过错,时代公司在工程没有结束时将施工现场安全设施脚手架撤掉在安全管理上存在过错,时代公司的上述三方面的过错与***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时代公司对***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其过错是错误的,进而没有判决时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时代公司是***的用工主体这一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的***与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木工)》为一口价5万元包干工程是错误的,该协议书第五条内容包括“一口价5万元”和“其余”两部分,工程总价款为90多万元。时代公司将木工活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存在选任上的过错的。时代公司是***的用工主体,且时代公司为***交100元投保保险,作为用工主体时代公司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与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木工)》中第九条“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工伤事故等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且***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是因***的行为导致的,事故是由于时代公司提供没有安全设施作业空间并错误指示安排***工作及***自身违反工作流程自身过错造成的。故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木工)》作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时代公司是***的用工主体,且在***受伤事故中存在提供作业空间没有安全措施、错误安排***工作,选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等过错,应当判决时代公司对***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答辩意见同***的上诉意见。
联营公司辩称,同对***上诉的答辩意见。
时代公司辩称,一、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时代公司与***之间未建立任何的用工关系,雇佣关系,***仅是***自行雇佣的工人,***与***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这个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二、根据时代公司与***所签的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是由***负责的,案涉施工现场的管理也是由***全权负责的,时代公司仅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贾志光提供相应的施工手续材料,并提供充分的作业空间,保障***正常开展工作。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从未直接指派***施工,贾志光是需要对自己雇佣的工人的具体工作进行分配。因此,时代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不是***的雇主,一审判决***应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营公司、时代公司及***赔偿***医疗费12,930.34元、误工费15,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护理费32,221.80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79.2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9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18.31元,共计224,578.66元;2.联营公司、时代公司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联营公司、时代公司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时代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3月18日签订了《协议书(木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拆除时代新城一期2#、3#楼工程模板等工作承包给乙方,一口价5万元包干;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及行业质量与安全标准要求,做到保质保量、工完清场、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如因乙方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工伤事故等等,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5月21日,***经案外人江建国介绍到***承包的工程工地拆模板,工资每天280元,由***支付。2018年6月16日,***在拆除模板时,模板整体脱落致***跌落到地面受伤。***伤后即到五常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骨盆骨折;3.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共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110,419.56元[其中***支付97,489.22元(包括专家费用1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通过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出的鉴定项目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黑新讼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4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腰椎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180日;3.营养期为90日;4.误工期为180日;5.继续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为此支出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父母共生育四名子女,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15日。再查明,***曾要求确认其与联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五常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未得到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形成雇佣关系,***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成年人,对其从事工作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时代公司与联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要求时代公司与联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被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故***要求时代公司与联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在2020年,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77,293.70元(110,419.56元×70%)。二、***赔偿***误工费10,962元(87元/天×180天×70%)。三、***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130元(100元/天×59天×70%)。四、***赔偿***护理费22,555.26元(179.01元/天人×1人×180天×70%)。五、***赔偿***营养费6300元(100元/天×90天×70%)。六、***赔偿***交通费700元(1000元×70%)。七、***赔偿***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八、***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元(10000元×70%)。九、***赔偿***残疾赔偿金90,978.3元(30,945元/年×20年×0.21×70%)。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4,072.82元(22,165元/年×5年×0.21÷4×70%)。以上一至十项共计219,162.08元,扣除先行支付97,489.22元,***尚需给付***121,672.8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十一、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负担554元,***负担2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时代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新城一期2#、3#楼部分工程承包给***,***雇佣***从事拆除模板工作,***在拆除模板作业时模板脱落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已经构成伤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时代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环境,在***因施工出现伤情后,除立即组织抢救伤员外,还应当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但时代公司并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导致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未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故本次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由时代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条款的立法目的是对违法发包人或分包人明知自己行为违法性的处罚和规制,此处的安全生产事故是指因雇主未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导致了损害发生,并非指适用前提应为行政机关出具安全生产事故认定。本案中,时代公司明知***作为自然人,没有承包案涉建筑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时代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时代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木工)》虽约定,如因***原因发生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工伤事故等等,由***承担一切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时代公司仍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时代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联营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和分包人,与***和***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及雇佣关系,故联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拆除模板作业虽然具有一定危险性,但不必然会导致受伤,***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模板作业应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因***自身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导致其受伤,故***对其受伤自身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应属适当。一审法院对赔偿***各项损失的数额认定准确,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十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20)黑0184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第十一项;
三、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应给付***的121,672.8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和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4元,由***负担258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由***负担516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丹晖
审判员  侯守东
审判员  尹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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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宛吟竹
书记员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