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

五常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荆钟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184民初522号
原告:五常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战喜和,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职务公司经理,现住五常市。
被告:**,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开发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付立江。
原告五常市阳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被告荆钟挂靠在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在五常市时代新城承包建筑工程,购买原告混凝土,经结算还欠货款共计96905.00元,被告荆钟出具欠据一张,约定年末付款。到期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被告对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6,905.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对,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与**无业务关系,和**工程也没有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和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欠我公司混凝土款96905元。
证据二、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通过投标承建五常市时代新城项目。
证据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荆钟赊购的混凝土用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时代新城项目,**是挂靠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承建的该项目。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互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3日,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承建时代新城小区。2013年6月份,被告**借用建筑联营公司资质承建该项目,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6905.00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荆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货款,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对,我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也与**无业务关系,和**工程也没有关系,因原告提供有哈尔滨时代置业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混凝土款96905.00元。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00元减半收取1111.00元由被告**承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五常市建筑联营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景权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