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8民初31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平准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所东斌,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十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于坤,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桦南镇胜利路550号。
法定代表人:颜世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魏显凤,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被执行人):陈丽,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被执行人):张文杰,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源公司)、魏显凤、陈丽、张文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融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17)黑08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解除被告泰兴公司与金龙源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准予将被告泰兴公司占有的租赁房产及土地移交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佳木斯分行)将金龙源公司在建行佳木斯分行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黑08执异353号执行裁定书,将(2015)佳法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人变更为华融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2015)佳法执字第7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拍卖被告金龙源公司名下的已抵押给建行佳木斯分行的房屋及土地,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的情况下,拟交付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给建行佳木斯分行,在交付过程中被告泰兴公司以其与金龙源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作出(2017)黑08执异182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案外人泰兴公司在承租期内向建行佳木斯分行移交占有租赁房产及土地。根据被告泰兴公司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提供的《场地租赁合同》系2010年5月6日签订并约定一次性付清租金12年租金,同时提供120万元《收据》一张,注明“收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亚麻厂租金”,对此原告认为泰兴公司与金龙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存在瑕疵,按正常交易习惯,长达12年租期的租赁协议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现象很反常,另外在2010年上百万金额的租赁费无转账凭据,仅凭一张非正规收据即认定其交付的全部租金实属牵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原告华融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依据(2017)黑08执异182号执行裁定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作出(2017)黑08执异182号执行裁定的依据是案涉房屋经拍卖流拍后,在交付原告过程中,案外人泰兴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因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2018)黑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1.撤销对被执行人金龙源公司所有的13处房产和3处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拍卖行为;2.由本院重新组织对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所以本案争议房屋的评估、拍卖行为已被(2018)黑08执异11号执行裁定撤销,泰兴公司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基础已不存在,华融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提起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基础亦不存在。
综上,原告华融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提起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208元退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晋文红
审判员  何 璇
审判员  彭景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米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