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与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西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剑飞,男,1972年4月4日出生,中国天化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肇东市十一道街北兴坊路。
法定代表人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淑红,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兴公司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黑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再审后,该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5)黑中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孙剑飞,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8月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泰兴公司主张其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4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龙江公司认为泰兴公司为其施工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1808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29667.23平方米。泰兴公司主张其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共计23,496,825.00元,扣除龙江公司已经给付泰兴公司的工程款16,501,830.00元,尚欠工程款6,994,995.00元。泰兴公司主张其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之外的工程,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
另查明,龙江公司在审理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泰兴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泰兴公司不同意对诉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现泰兴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1,243,841.28元,由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兴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7月24日,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给排水工程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道路工程合同》),主要内容是由泰兴公司包工包料,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价,给排水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950.00元。道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0元。泰兴公司按期施工完毕。期间,泰兴公司还为龙江公司施工合同外工程,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2011年7月1日,经双方验收合同内工程量,确定给排水工程施工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施工31248平方米,工程款共计23,496,825.00元,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尚欠工程款9,717,510.71元。经多次索要,龙江公司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现泰兴公司诉请要求龙江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及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9,717,510.71元6.4%2年)。
龙江公司原审辩称:1.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但到目前为止泰兴公司未将两项工程施工完毕,未竣工验收,更无结算,泰兴公司无权向龙江公司主张工程款。2.因泰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已给龙江公司造成损失,此损失应该由泰兴公司赔偿,具体金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3.此两项工程均无合同外工程,因此龙江公司不同意给付泰兴公司工程款2,722,515.71元。4.工程完成量及质量是否合格以司法鉴定为准,故龙江公司申请司法鉴定。5.因为未完工结算,故不存在工程款利息问题。综上,泰兴公司所诉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无竣工验收及结算,现又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返工,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求驳回泰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但泰兴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而龙江公司申请对泰兴公司已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兴公司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现根据泰兴公司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造价及龙江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的工程款6,994,99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兴公司主张在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其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722,515.71元,泰兴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外的工程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泰兴公司要求龙江公司给付给排水工程和管道工程及其他工程的工程款9,717,510.71元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所以其要求龙江公司给付9,717,510.71元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717,510.71元及利息1,243,841.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泰兴公司以该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黑中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
再审庭审中,泰兴公司放弃主张要求龙江公司给付合同外工程价款2,722,515.71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黑中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定:2009年7月24日,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的工程名称分别为”黑河龙江化工20万吨电石项目给排水工程”和”黑河龙江化工20万吨电石项目道路工程”;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施工”;给排水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为:新鲜水、消防水、污水(高浓一道低浓一道生活污水雨水道)共计6道,长度大约2000米,每延长米950.0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道路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造价为:道路面积大约为3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80.00元,最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为:自合同签订后,首次拨付工程款1,000,000.00元,甲方按工程进度款支付到总价的50%拨付,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95%,余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泰兴公司进行施工,龙江公司委托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工程在内的龙江公司的全部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理及对现场工程量进行确认。2011年7月1日,建设单位代表王毅、监理单位代表郑贵玉、施工单位项目经理XX对管道工程量进行了实测,确认该工程量长度为12234.3米,三方代表出具了《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同日,建设单位代表王毅、监理单位代表杨凤和、施工单位代表XX,对道路工程进行了实测,确认道路工程量面积为31248平方米,三方代表出具了《道路工程量实测单》。截止到2011年10月27日,龙江公司共支付给泰兴公司工程款16,501,830.00元,2011年11月30日,龙江公司给泰兴公司出具了《往来账目确认书》,自认欠泰兴公司工程款6,801,244.48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及由三方代表出具并确认的两份工程量实测单计算,该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应为23,496,825.00元,双方合同约定的保修金数额应为1,174,791.25元,龙江公司实际欠泰兴公司含保修费在内的工程款共计6,994,995.00元,此款至今未给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龙江公司在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进行了生产使用。泰兴公司诉请龙江公司给付尾欠工程款9,717,510.71元(含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及利息,再审过程中,泰兴公司撤回了对合同外工程款2,722,515.71元及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龙江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泰兴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泰兴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造价有明确约定,且龙江公司已经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不同意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黑中民再字第26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即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承包关系的问题。泰兴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09年7月24日该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件,证明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原件由法院两名工作人员核对并在装入法院卷宗的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后,将原件返还泰兴公司。且在法院对原龙江公司总经理常忠伟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调查时,常忠伟证实了其于2009年7月代表龙江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了《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副经理郑贵勤亦证实了龙江公司聘请该公司做整个工程的监理工作,泰兴公司承包的工程只是该公司监理的一部分工程的事实。原泰兴公司副总经理、本案争议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史庆林亦证实了其到黑河市与龙江公司工程总指挥常忠伟签订的施工合同,后因合同丢失,通过常忠伟在龙江公司档案室借出原合同到法院起诉,经法院工作人员核对后,将原合同送回的事实。虽然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否认双方之间签订过承包合同,并且不认可争议工程是泰兴公司施工的事实,但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及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并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泰兴公司是否为龙江公司施工了争议工程的问题。再审中,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承认聘请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负责龙江公司的整个工程监理工作;承认争议工程存在,辩称施工单位不止泰兴公司一家,不能证明是泰兴公司施工的。而在2011年7月1日由龙江公司代表、大庆仟环工程监理公司代表、泰兴公司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的《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明确证明了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虽然龙江公司否认泰兴公司为其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但该争议工程客观存在的事实和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字确认的两份工程量实测单,均证明了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及施工的工程量客观存在的事实,且龙江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出对泰兴公司施工的给排水工程和道路工程等项目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亦能证明龙江公司明知泰兴公司为其进行施工的事实,所以才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该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根据以上事实,对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争议工程未进行结算和竣工验收,但由经过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于2011年7月1日共同签字确认的《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及法院对原龙江公司的领导和监理公司有关人员的调查材料,能够证明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施工的该两项工程分项验收已经完成,但未对整个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另外,法院在对龙江公司副总经理于德发、原龙江公司副总经理牟庆波进行调查时,于德发证实了龙江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进行了生产,后因亏损而停产的事实;牟庆波证实了龙江公司对争议工程已经投入使用并生产产品的事实。根据以上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认定该争议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即龙江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使用之日)。对龙江公司以该争议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应给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尾欠工程款及利息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泰兴公司与龙江公司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和《道路工程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为固定价,即:给排水工程单价为每延长米950.00元、道路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0元。在由建设、监理、施工三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实测单上,明确确定了给排水工程的工程量为12234.3延长米,道路工程的工程量为31248平方米,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单价计算,该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23,496,825.00元。龙江公司承认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27日共计拨付工程款16,501,8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龙江公司尾欠泰兴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994,995.00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为”竣工验收结算后支付到95%,余5%保修金(1,174,791.25元)待保修期满无息返还给乙方。”但对工程款利息问题无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龙江公司应从其公司占有使用该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给付泰兴公司扣除保修金之后的尾欠工程款5,820,203.75元,因龙江公司至今未给付此款,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自龙江公司占有使用争议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款的利息1,176,893.04元;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此笔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5%保修金(1,174,791.25元)在保修期间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给泰兴公司,但至今未付,龙江公司应给付泰兴公司保修金1,174,791.25元。因龙江公司在保修期满后未给付此款,故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自保修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该保修金利息87,179.17元。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龙江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泰兴公司此笔保修金的利息。
综上,泰兴公司为龙江公司在黑河工业合作园区施工给排水工程及道路工程的事实清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存在,对泰兴公司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3)黑中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
二、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820,203.75元;
三、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争议工程之日(即2012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该工程款的利息1,176,893.04元(利息计算表附后);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笔工程款的利息。
四、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1,174,791.25元。
五、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保修期满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至判决之日(即2016年3月15日)的该保修金利息87,179.17元(利息计算表附后);2016年3月16日至给付之日期间,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笔保修金的利息。
以上二至五项合计人民币8,259,067.21元,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68.00元,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955.00元,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9,613.00元。
龙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泰兴公司再审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兴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为:一、泰兴公司未在约定竣工期限内竣工、验收、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款。泰兴公司用以证明工程量的实测清单无公章、名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泰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内完工,应承担逾期违约责任。自2009年12月1日起每逾期一天,按分包合同工程造价1%承担逾期违约金,则从2009年12月1日约定竣工日至原审认定占有使用日2012年10月29日共计1064天,泰兴公司应给付逾期违约金为2.5亿元。三、龙江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泰兴公司应出具发票,否则应作为不当得利不予保护。四、泰兴公司在未结算的情况下欺骗龙江公司财务开具对账单,该对账单仅证明如泰兴公司完成全部工程量且质量合格情况下,龙江公司欠款数额。未能验收结算情况下,龙江公司多付3,201,830.00元,该部分应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五、原审在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无权认定工程款金额。综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泰兴公司辩称:1.泰兴公司承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且经分项验收,龙江公司实际投入使用。2.泰兴公司已提供《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道路工程量实测单》充分证实合同内施工量。3.龙江公司就管道工程量的计算方式的上诉理由属于认识错误。4.龙江公司主张逾期违约金2.5亿元不能成立。不存在逾期交工的问题,其未就该问题提出反诉。5.关于开发票的上诉理由不在原审及再审的审理范围内。6.泰兴公司举示的工程量的证据确凿,龙江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不应支持。泰兴公司举示的龙江公司出具的《往来账目对账单》证实拖欠工程款6,801,244.48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龙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龙江公司共举示一组证据:1.2009年8月23日龙江公司与牡丹江远大水电安装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总承包合同;2.2009年6月5日龙江公司与大庆筑安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3.2011年3月10日龙江公司与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聚乙烯醇项目土建工程;4.2010年9月20日龙江公司与正泰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意在证明:这四份合同都含道路、消防、给排水。与泰兴公司举示的合同相矛盾。泰兴公司主张的工程量包含案外人施工的工程量。泰兴公司现在不交付相关内业资料,到目前为止无施工图、竣工图,确认不了施工范围。
泰兴公司质证称:一、该证据原审均未提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的两项工程,龙江公司与泰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事实在龙江公司上诉理由事实部分已经明确认可。该工程系泰兴公司施工,在再审中龙江公司业已明确认可。二、关于工程量问题,龙江公司与其委托的监理方,同泰兴公司已于2011年7月11日共同签字确认,出具了两份实测单,该证据得到了龙江公司原总经理及该工程现副总于德发的证实,龙江公司以四份合同主张工程量非泰兴公司施工不能成立。
本院根据双方举证及对方质证情况,对龙江公司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龙江公司主张泰兴公司工程量包括其他公司施工量的抗辩理由,其未在2013年审理时提出,且与其在本案上诉状中自认案涉工程龙江公司与泰兴公司存在工程施工法律关系的事实相矛盾。其举示的四份合同仅有一处体现含有案涉道路及排水工程部分内容,无法同泰兴公司举示的两份实测单、账目确认书、付款明细表形成的证明力相对抗。综上,本院对龙江公司以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
(一)龙江公司主张给排水工程造价为1,937,116.5元(2039.07米950.00元/米),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11,874,240.00元(31248米380.00元/米),二项工程总造价为:13,811,356.5元。2011年11月30日龙江公司为泰兴公司出具《往来账目确认书》《付款明细》,载明已付款额为16,501,830.00元,欠付泰兴公司款额为6,801,244.48元。
(二)龙江公司原审曾举示管线工程量实测情况单及泰兴公司化工厂内道路工程明细表这两份证据,为证明经龙江公司实测,泰兴公司施工管道工程量为11808米。
(三)(2013)黑民中初字第21号案件审理中,龙江公司称所付16,000,000.00元应该占总工程款的在95%以上。
(四)(2013)黑民中初字第21号案件审理中,龙江公司称泰兴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是其(生产生活)必经之路,给排水工程只用来生活用水。意指该道路龙江公司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龙江公司与泰兴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认定正确。双方签订的《给排水工程单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道路工程单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归纳双方上诉请求,二审为以下焦点问题:
关于本案给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及结算依据问题。原龙江公司的总经理常忠伟、副总经理牟庆波,以及监理公司副总经理郑贵勤、案涉项目总监杨凤和,均证实泰兴公司施工的两项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龙江公司副总经理于德发虽称案涉工程未验收,但证实了龙江公司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4月7日进行了生产,后因亏损而停产的事实。上述证人证言证据与龙江公司在(2013)黑民中初字第21号案件审理中有关”龙江公司称泰兴公司施工的道路工程是其(生产生活)必经之路”意指该道路龙江公司已经使用的陈述相吻合,原审综合以上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9日并无不当。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审认定案涉工程款已具备给付条件,判令龙江公司给付工程款正确。泰兴公司举示的结算依据《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和《道路工程量实测单》已经由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共同签字确认,对于建设方龙江公司签字人王毅的身份,原龙江公司的总经理常忠伟、以及监理公司项目总监杨凤和均证实王毅系龙江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现场施工,系施工代表有签字权,故王毅在两份工程量测算单上签字为职务行为系履行职务,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依据对龙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往来账目确认书》《付款明细》均加盖龙江公司财务章,龙江公司副总经理于德发证实其真实性,原龙江公司的总经理常忠伟在法院调查笔录中,翔实叙述了其安排财务人员对账及出具确认书的过程,两份书证亦与测量单互为佐证,龙江公司虽在原审中对两份书证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系在泰兴公司欺骗情况下出具,但无任何证据证实,故《往来账目确认书》《付款明细》应作为定案依据,泰兴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数额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龙江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工程量的实测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没收不当得利等主张均不能成立。
关于《管道工程量实测清单》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位问题。龙江公司上诉称管道工程约定计量单位为”延长米”,但该清单中体现的计量单位为”米”与合同约定不符。据此主张,实际施工量为2039.07延长米,非实测单中确认的12234.3米。如上述,有鉴于该清单系由案涉工程的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施工代表共同签字确认,签字人均系各方具体负责案涉工程的人员,故其所确定的工程量具有可靠性。加之,两份清单计算得出的工程总造价与龙江公司《往来账目确认书》《付款明细》上数额基本一致,确认书及明细已作为定案依据,而龙江公司上诉主张工程造价额一千三百多万元比确认书、明细体现的工程造价少近一千万元,若其主张成立,则本案诉讼前龙江公司超付一半工程款而未向对方提出任何异议不符合常理。其次,(2013)黑民中初字第21号案件审理中,龙江公司举证时主张泰兴公司施工管道工程量为11808米,此时使用的计量单位是”米”非”延长米”,且多出该公司主张的2039.07延长米工程量。此外,龙江公司原审还称已付款额16,000,000.00元,占总工程款比重达95%以上,该自认数额亦多余以2039.07延长米为基数的工程总造价(13,811,356.5元),由此可见其主张管道工程仅为2039.07延长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泰兴公司排水工程施工量数额准确。
关于逾期违约责任及开具发票问题。龙江公司上诉主张泰兴公司应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并应出具支付工程款发票,因其在原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依据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进行司法鉴定问题。龙江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无权认定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定必经程序,如前述,泰兴公司已经通过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造价,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原审未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黑河龙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9,6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代理审判员  王景波
代理审判员  安学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