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申请执行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黑08执异182号

案外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十一道街。

法定代表人:于坤,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

代表人:郑海鹏,行长。

被执行人: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南县桦南镇胜利路。

法定代表:***,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住桦南县桦南镇福庆社区。

被执行人:***,男,1953年10月1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大八浪乡佳市桦南种畜场。

被执行人:***,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新建社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称建行佳木斯分行)申请执行桦南县金龙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龙源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泰兴市政公司)不服本院拍卖、交付金龙源实业房屋和土地,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泰兴市政公司称,其于2010年5月6日与桦南县金源亚麻责任有限公司(现为金龙源实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承租桦南县金源亚麻责任有限公司院内晾晒场8000平方米和南楼一楼。租赁时间为12年,自201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现尚未到租期,应继续履行场地租赁合同。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建行佳木斯分行申请执行金龙源实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诉前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佳立商字第91号民事裁定保全查封了包括争议财产在内的金龙源实业所有的XX户房屋和X处国有土地使用权。执行中,于2015年11月10日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及土地,经三次拍卖均流拍,现拟交付流拍财产以物抵债给建行佳木斯分行。

另查明,2010年5月6日泰兴市政公司与桦南县金源亚麻责任有限公司(现为金龙源实业)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泰兴市政公司承租桦南县金源亚麻责任有限公司(现为金龙源实业)8000平方米场地和南楼一楼。租期为12年,自2010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6日。

再查明,2013年8月27日,金龙源实业向建行佳木斯分行抵押借款2300万元,用包括争议房产及土地进行抵押,并于同月28日进行了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抵押合同,他项权证,租赁合同,付款收据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本案泰兴市政公司与与桦南县金源亚麻责任有限公司(现为金龙源实业)于本院查封前的2010年5月6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而金龙源实业向建行佳木斯分行抵押借款的时间是2013年8月27日,泰兴市政公司与金龙源实业的租赁关系不受建行佳木斯分行抵押权的影响,其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案外人肇东市泰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承租期内向建行佳木斯分行移交占有租赁房产及土地。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亚红

审判员  宋 雷

审判员  魏金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贾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