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120号
原告双城市联兴乡砖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联兴乡政德村四委。
法定代表人陈洪海,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忠英,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双城区。
被告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亚光,黑龙江宏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双城市联兴乡砖厂(以下简称联兴砖厂)与被告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珲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联兴砖厂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兴砖厂法定代表人陈洪海及委托代理人安忠英,被告宏珲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亚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兴砖厂诉称:2011年3月20日,宏珲公司授权***承建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D18楼工程的一切事宜,***承建前与联兴砖厂商定用红砖,此楼封顶后结算,并支付货款。经结算,***出具欠据,共计用联兴砖厂红砖208200块,每块0.45元,合计93670元,联兴砖厂多次索要,***、宏珲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货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宏珲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红砖款93670元及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欠款之日起到判决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宏珲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联兴砖厂与宏珲公司从未签订或购买红砖的协议,主张宏珲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无事实法律依据,宏珲公司对***的授权仅是内部管理需要相关的授权。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联兴砖厂与***单独发生买卖关系,与宏珲公司无法律关系,宏珲公司不应就此事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施工合同是宏珲公司中标的,是***承建的,有授权委托书,授权一切事物,有一部分建筑材料是宏珲公司拿的,一部分是***进的。现在***与宏珲公司的账没有算清。宏珲公司没有钱,***让宏珲公司以房抵账。欠联兴砖厂的钱应该由宏珲公司支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联兴砖厂,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联兴砖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联兴砖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陈洪海的合法身份。
证据二、欠据。拟证明被告刘延杰用联兴砖厂红砖折合人民币93670元。
证据三、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系宏珲公司授权承建上京华府小区D18楼一切事宜。
证据四、营业执照。拟证明联兴砖厂主体资格。
宏珲公司公司对联兴砖厂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证据二***出具的欠据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欠款的主体为联兴砖厂,与宏珲公司没有关联性,***可能与联兴砖厂事实上无法律关系,联兴砖厂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三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质证,证据有明显瑕疵。
***对联兴砖厂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举示了证据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联兴砖厂举示的证据三的委托书是真实的,宏珲公司欠联兴砖厂红砖钱未给付。
联兴砖厂对***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宏珲公司对***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授权委托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授权范围和事项,与***的答辩意见相矛盾,***在答辩当中自认承包了该项工程,这份证据证明宏珲公司独立完成的该项工程。因此***在没有授权的情况向与联兴砖厂签订买卖合同,超越授权范围,***有违法行为。
宏珲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联兴砖厂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宏珲公司对证据一和证据四无异议,确认有效;宏珲公司对证据二的欠据和证据三的授权委托书有异议,经审查,证据二的欠据系***出具,***对购买联兴砖厂红砖的事实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有效;***举示的授权委托书,联兴砖厂和宏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证据有效,一并确认联兴砖厂出具的该证据的复印件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宏珲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D18楼建筑工程授权给***负责办理有关该工程的一切事宜,***组织施工过程中,部分建筑材料由宏珲公司提供,部分建筑材料***直接外购,联兴砖厂经与***联系,向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D18楼工地送红砖,2012年10月19日,经双方结算***出具欠据,主要内容为: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D18楼工地用红砖,208200块X0.45元/块,计93670元。联兴砖厂索要货款,***、宏珲公司互相推诿至今未付货款。宏珲公司承认***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按比例结算工程款,目前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给联兴砖厂出具的欠据是双方买卖红砖并结算的凭证,联兴砖厂与***之间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联兴砖厂全面履行了交付红砖的义务,***收到产品后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货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付。联兴砖厂主张***给付拖欠货款93670元有理应予支持;主张自2012年10月19日至欠款全部给付完毕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予以支持。宏珲公司将其中标的哈尔滨市阿城区上京华府小区D18楼建设工程的一切事宜交由***承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宏珲公司为中标的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没有资质的***借用宏珲公司的资质负责整个工程的建设,建设中双方均有资金投入,工程竣工后双方未结算,宏珲公司不否认***为实际施工人,***与宏珲公司系挂靠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全面履行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宏珲公司尚欠***工程款未结算,宏珲公司应当对***施工行为中拖欠货款的违约责任先行负连带责任,宏珲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结算。故联兴砖厂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双城市联兴乡砖厂货款936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2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金钱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2元由被告***和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双城市联兴乡砖厂已交纳,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双城市联兴乡砖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齐亚慧
人民陪审员 武国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冰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