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某某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水金属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西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西执异字第1号
异议人:薛敬波。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鑫,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滨,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哈尔滨金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薛敬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薛敬波称,2013年9月10日异议人因无建筑资质用挂靠的形式以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工程,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将此工程款打入了哈尔滨宏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内(本院查封的账户)现要求本院对此账户予以解除返还此款。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账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进入此账户的资金可认定为该公司的财产,异议人提出的挂靠行为根据《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由此可以认为,挂靠是一种违反国家法律、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具有欺诈性质的无效民事行为,挂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除挂靠当事人应受国家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外,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协议无效,双方应分别承担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薛敬波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明宇
审判员  张继春
审判员  王尔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