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牡民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天顺街61号,机构代码79925393-X。
法定代表人唐云川,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钟柏,黑龙江宏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10日,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佟林,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6号民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6月,原告在承建海林县人民医院工程施工中,由于供应商源泽商混站水泥断货,原告为了不耽误工期,便委托被告购买水泥。被告便从案外人芦莹处购买181.5吨水泥,由芦莹直接将水泥送到源泽商混站。2011年8月28日,被告将水泥款101640元汇给了芦莹。原告在认可源泽商混站收到水泥后,将水泥款101640元交付给了被告。2014年8月,源泽商混站起诉原告拖欠工程款,经双方对帐后源泽商混站不承认收到被告交付的181.5吨水泥,因此,原告不能从其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181.5吨水泥款。
原判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源泽商混站水泥断货,原告为不耽误工期便委托被告购买水泥。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委托后,向案外人购买了水泥,由案外人直接送到源泽商混站,被告事先将水泥款汇到案外人的账户,原告在知道水泥送到的情况下给付被告水泥款。因此,被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委托合同可以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本案中,被告接受委托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和水泥差价,因此属于无偿委托。无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向源泽商混站多给付了181.5吨水泥款,不是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从事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因此,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胜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理由是:2011年6月,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购水泥181.5吨,价款101640元送到供应商源泽商混站。2011年8月,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收到此款后汇给案外人卢莹,2014年8月,源泽商混站起诉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不承认收到卢莹送的代购的181.5吨水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完成委托任务,卢莹也无证据证实把水泥送到源泽商混站。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水泥款
10164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一审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胜腾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由于供应商源泽商混站水泥断货,为了不耽误工期,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水泥;又称被上诉人告知其已将所购的181.5吨水泥交付给源泽商混站,只是没有过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将购买的水泥送到源泽商混站。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其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委托购买水泥的经办人)刘永刚的电话录音能证实,刘永刚在电话中自认,他核实源泽商混站收到了水泥后,才将水泥款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由经营水泥的案外人卢莹将水泥送到源泽商混站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永刚确认已收到混凝土后,把钱汇给了卢莹。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能证实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委托,将购买的水泥已送到源泽商混站。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委托任务。上诉人上诉称,源泽商混站不承认收到代购的水泥,但对抗不了上诉人委托购买水泥的经办人刘永刚的自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胜腾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光
代理审判员  李先平
代理审判员  李慧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莎莎